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審訴字第336號原告 劉敏慧 被告 黃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管轄時,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定法官之管轄,應以起訴時為準。如被告於其居所地發生訴之原因事實後,在起訴前已離去並廢止該居所,則該原因事實於起訴時已非被告之居所地,該地法院自無上該條項後段之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間於民國99年間之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700,000元,而借貸事實發生及付款地點均在被告當時戶籍地高雄市大樹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1條、第22條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等語。經查,原告於112年5月4日具狀記載被告現居地為彰化縣○○市○○路○段00號,又被告原設籍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嗣於110年12間登記遷入彰化縣○○市○○路○段00巷○00號,且被告亦具狀陳報現住所地為彰化縣○○市○○路○段00號,有答辯狀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顯見被告於原告起訴(112年5月4日)前,即早已遷居高雄市大樹區,本院自無管轄權,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