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刑補更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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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刑補更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決定書101年度刑補更字第3號聲請人 王永和 代理人 劉志卿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訴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決定(100年度刑補字第2號),聲請人不服而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覆審決定撤銷,本院更審後,決定如下:
主文王永和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叁佰陸拾肆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零玖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永和前因殺人未遂案件,自民國(下同)96年5月18日起,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准予羈押,至97年5月14日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日止,含96年5月17日被拘提逮捕之日,共364日,該案之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
438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319號等刑事案卷可稽。本院裁定准予羈押之理由,係以聲請人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並有逃亡之事實及逃亡之虞,故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或第4條所稱之情形,因此請求刑事補償;又聲請人遭受羈押時年僅25歲,原有正當工作,無故遭受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長達1年,羈押期間造成財產上損害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情,以其受羈押364日,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5,000元計算補償費,合計1,820,000元(計算方式:5,000元×364=1,820,000元)。
二、㈠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判決之機關管轄;而所定為無罪判決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又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次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下列標準決定補償金額:一、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及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日數,以新台幣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前條第1款、第
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二、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及第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亦有明文。
㈢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爰明定應予審酌。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參見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說明)。
三、按刑事補償,由原無罪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因被訴殺人未遂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並於99年7月26日確定,聲請人於100年11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判決書及蓋印有本院收狀戳之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以內向原宣告無罪機關即本院提起刑事補償之請求,合於法律規定。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涉犯殺人未遂案件,於96年5月17日20時20分左右
,為警拘提到案,經檢察官訊問後,以犯罪嫌疑重大,因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進行訊問時,聲請人否認犯罪,本院於訊問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核有理由,乃裁定羈押聲請人。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聲請人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以96年度偵字第2266號、第277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8號審理在案,於移審程序訊問聲請人時,聲請人仍否認犯罪,經訊問後,本院認聲請人上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予以羈押;惟經本院行數次準備程序後,於97年5月14日裁定准予聲請人以保證金額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同日由保證人 蔡宜穎 繳納保證金50,000元,本院即於當日將聲請人釋放。經本院審理後,認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有上開犯行,判決聲請人無罪,之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於99年7月26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證核閱屬實。是聲請人確曾因案於無罪確定前,受羈押共計364日,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上開案卷資料,認聲請人於案發後搬離戶籍地,家
人無法與其聯絡,為警在新北市新莊區拘提到案,另唆使案外人 陳韋憲 為不在場證明之不當情事,均為受羈押之原因,因而其受到羈押,有可歸責之事由。
㈢聲請人於受羈押之364日中,均禁止接見通信,除身體受到
禁錮外,也無法與親友聯絡,可以想見其精神上備受煎熬,在羈押期間,對於自由及與人接觸的渴望遙遙無期,其身心所受之煎熬、痛苦,不可謂不輕,此外,聲請人自陳於受羈押前為酒品銷售業務員,每月底薪約30,000元,雖未能提出任何證明,惟其所述仍可供參考,並參酌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自95年至99年間,除於95年有1筆13,468元之所得資料外,無其他財產或所得資料,另參考聲請人受羈押時年僅25歲、未婚等情,本院綜合其所受損失及上述可歸責事由,認為以每日3,000元補償聲請人為適當,而以聲請人受羈押日數364日計算,應給予補償金額為1,092,000元(計算式:3,000元×364=1,092,000元);其餘逾上開補償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輝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