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清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1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清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清堂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書誤載為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本件受刑人徐清堂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9年度六簡字第30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確定在案,此有刑事簡易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3罪加計之總和拘役60日)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拘役40日與拘役10日加計後之總和,即50日。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30日│拘役10日│├─────────┼───────────┼───────────┼───────────┤│犯罪日期│99年11月5日│99年11月5日│99年3月間某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99年度速偵字第277號│99年度速偵字第277號│101年度偵字第612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六簡字第306號│99年度六簡字第306號│101年度六簡字第61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12月6日│99年12月6日│101年3月12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六簡字第306號│99年度六簡字第306號│101年度六簡字第61號││決├────┼───────────┼───────────┼───────────┤││確定日期│99年12月27日│99年12月27日│101年4月10日│├────┴────┼───────────┼───────────┼───────────┤│附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100年度執字第216│署100年度執字第216│101年度執字第1134號。│││號。│號。││││②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②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拘役40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