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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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登基選任辯護人林重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9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登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登基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收費載送客人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6月3日晚上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保源二街與南京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閃紅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適有 郭靖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 陳彥潔 ,沿南京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時,詹登基因前揭疏失,其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頭不慎撞擊郭靖美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及陳彥潔右腳,郭靖美、陳彥潔因而人車倒地,郭靖美受有左橈骨骨折之傷害,陳彥潔則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足背皮膚缺損等傷害。詹登基於肇事後,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向在場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件被告詹登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靖美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22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警卷第6頁至第
8頁、第12頁至第24頁)在卷可佐。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211條第
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並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是其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瞭解並予以遵守。被告駕駛上開計程車,在行經上述路段時,自應依前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幹道車先行,貿然直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及其子陳彥潔受有上述傷害,自應負過失之責任。且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01年1月19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101580033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在卷可參。再告訴人及陳彥潔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及陳彥潔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前揭臺灣省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郭靖美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然此僅屬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責任,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其供述在案,為從事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業務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陳彥潔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2個業務過失傷害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於警員據報到場未發覺肇事
行為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足見被告係於未發覺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警覺性
及道路之熟悉感,自應優於常人,其於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先行,以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陳彥潔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害人當時年僅10歲,因被告本件犯行,多次進行手術,右踝關節活動度受限,需持續復健約2年,必要時需再次手術(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等情,所受身體上傷口痛楚、長期復健艱辛及心理上因車禍而生之驚嚇、因受傷進行醫療導致生活不便、痛苦,所受損害難謂輕微。而被告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金額與證明方式無法達成共識,雖經本院移由民事庭調解委員多次試行調解,仍無法就民事賠償之金額達成合意,遂未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被告因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女兒均已出嫁,與妻子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