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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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錦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錦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錦隆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參。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賴錦隆因犯竊盜等3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3,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7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1年2月之範圍,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附表:受刑人賴錦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9年5月7日│100年1月11日│100年1月11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100年度偵緝字│雲林地檢100年度偵緝字││年度案號│11403號│第255號│第25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易緝字第15號│100年度訴字第970號│100年度訴字第970號││事實審├──┼───────────┼───────────┼───────────┤││判決│100年2月18日│101年1月18日│101年1月18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易緝字15號│100年度訴字第970號│100年度訴字第970號││判決├──┼───────────┼───────────┼───────────┤││確定│100年5月25日│101年2月14日│101年2月14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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