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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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93號
105年度聲字第1994號105年度聲字第1995號聲請人百事亨企業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魏 陳秀芳 聲請人 魏高明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重國字第124號、105年度重國字第125號、105年度重國字第136號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或該條以外但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各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故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5條第2項、第37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枉法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民法第92條、第93條、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5條規定聲請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分別就如附件所示各系爭事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惟各系爭事件已分別如附件所示之裁定日期,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而告終結等情,此有各裁定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案卷查明屬實,聲請人遲至訴訟終結之105年8月15日始聲請,該等承審法官迴避,揆諸前揭說明。承審法官就該訴訟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亦無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之必要。又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該等承審法官是否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系爭事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振芳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淑卿附件:
┌─┬──────────┬────┬───┬──────┬─────────┐│編│原事件案號│案由│聲請迴│裁定日期(民│原事件當事人││號│││避法官│國)││├─┼──────────┼────┼───┼──────┼─────────┤│1│105年度重國字第124號│國家賠償│ 葉雅婷 │105年7月28日│魏高明│││││││百事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公司│││││││ 魏陳秀芳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廖秀松│├─┼──────────┼────┼───┼──────┼─────────┤│2│105年度重國字第125號│國家賠償│ 陳靜茹 │105年7月29日│魏高明│││││││廖秀松│├─┼──────────┼────┼───┼──────┼─────────┤│3│105年度重國字第136號│國家賠償│ 劉素如 │105年8月5日│魏高明│││││││魏陳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