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原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89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志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刑案紀錄,竟猶不知悔改,於本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因此撞及他車,行為實質嚴厲譴責,惟幸未有人傷亡,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89號被告高志明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五峰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明前有二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最後一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8月14日,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8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8千元確定,並於98年12月14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仍於104年12月25日下午5時至6時許,在新竹縣五峰鄉山上,飲用啤酒4、5罐後,已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猶從上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路橋時,因不勝酒力而行車操控不穩,不慎倒車撞及後方由 王賢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員警到場處理,對高志明施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乃得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志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賢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檢察官孫立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書記官林芳妤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