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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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67號聲請人宏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毓蔚 相對人嘉凱營造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張淵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叁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5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判決確定在案。該案聲請人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300元,亟待一併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查本件聲請人前以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993號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工程款,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後,相對人乃提起異議,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以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104年度六簡字第249號民事事件受理並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二人)連帶負擔」,相對人二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建簡上易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並因已不得上訴而確定在案,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計有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第一審裁判費3,800元,共計4,
3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費用額單據在卷及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故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4,300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