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易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TOAN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01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中午12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麗文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NGUYENTHITOAN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NGUYENTHITOAN係民國99年5月25日合法來臺工作之越南籍監護工,受僱於 劉順文 ,於102年4月4日因故逃逸後,為求在臺繼續工作及規避警方追緝,明知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為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住、工作之特許證,竟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NGUYENTHITOAN於104年8月1日某時,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內,提供自己之照片予該2名不詳年籍成年男女以換貼照片之方式偽造貼有NGUYENTHITOAN照片,並記載「姓名:BUI(起訴書誤載為BUY,應予更正)THIHUONG 裴氏香 、出生日期:1973/07/28、護照號碼:
M0000000、統一證號:GD00000000」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張(均未扣案),該2名不詳年籍成年男女再於翌日即104年8月2日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將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售予NGUYENTHI
TOAN,NGUYENTHITOAN乃於104年9月間某日,在新竹市某處,持該等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交予外籍監護工仲介業者 姜禮富 (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罪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核對身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核發之正確性,姜禮富旋即介紹NGUYENTHITOAN至新竹縣○○鎮○○路○○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從事看護工作。嗣於105年4月28日9時45分許,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在上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執行勞動檢查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三、至於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張,未據扣案,且業經被告NGUYENTHITOAN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明在卷(偵卷第32頁),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楊麗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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