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易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添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91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文書記官胡家寧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添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鄭添壽前①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5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②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13日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1月26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3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2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4年10月6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新懋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懋公司)廠房內,先搬運重約14公斤之鋁片1片放置在廠房側邊冷氣機下方藏匿,再入內搬運兩疊鋁片(重量不詳)至廠房前之空地上時,為新懋公司員工 張嘉蘭 察覺,鄭添壽見狀先將兩疊鋁片搬回廠房,再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將重約14公斤之鋁片1片載運離去,以此方式竊取新懋公司所有、重約14公斤之鋁片1片得手。
2、於104年10月26日某時許,在上址新懋公司廠房內,先將重約30公斤之鋁圓棒放置在上址廠房牆邊,再於104年10月27日凌晨0時58分許,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六角T型工具1支(未扣案),轉開上址廠房鐵皮浪板螺絲後,伸手進入鐵皮浪板縫隙將上開鋁圓棒取出,以此方式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皮浪板而竊取新懋公司所有、重約30公斤之鋁圓棒,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
3、於104年10月29日某時許,在上址新懋公司廠房內,先將重約30公斤之鋁板放置在上址廠房牆邊,再於104年10月30日凌晨2時54分許,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六角T型工具1支(未扣案),轉開上址廠房鐵皮浪板螺絲後,伸手進入鐵皮浪板縫隙將上開鋁板取出,以此方式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皮浪板而竊取新懋公司所有、重約30公斤之鋁板,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嗣經新懋公司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黃美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