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勞執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執字第85號聲請人 陳芳鈞
趙美珠 吳丹清 林好樣 相對人忠駝乙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葉朕瑒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五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中關於勞方陳芳鈞部分第一項所載「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積欠工資)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整達成和解,並同意由勞方於一百零五年九月六日上午十時前親至資方處(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領取前述和解金額(現金給付)」;關於勞方趙美珠部分第一項所載「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積欠工資)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整達成和解,並同意由勞方於一百零五年九月六日上午十時前親至資方處(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領取前述和解金額(現金給付)」;關於勞方林好樣部分第一項所載「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積欠工資)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整達成和解,並同意由勞方於一百零五年九月六日上午十時前親至資方處(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領取前述和解金額(現金給付)」;關於勞方吳丹清部分第一項所載「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積欠工資)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整達成和解,並同意由勞方於一百零五年九月六日上午十時前親至資方處(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領取前述和解金額(現金給付)」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05年9月5日調解成立,關於勞方陳芳鈞部分,兩造就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積欠工資)以新臺幣140,000元整達成和解,並同意由勞方於105年9月6日上午10時前親至資方處(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領取前述和解金額(現金給付)」;關於勞方趙美珠部分,兩造就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積欠工資)以新臺幣115,000元整達成和解,並同意由勞方於105年9月6日上午10時前親至資方處(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領取前述和解金額(現金給付)」;關於勞方林好樣部分,兩造就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積欠工資)以新臺幣115,000元整達成和解,並同意由勞方於105年9月6日上午10時前親至資方處(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領取前述和解金額(現金給付)」;關於勞方吳丹清部分,兩造就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積欠工資)以新臺幣115,000元整達成和解,並同意由勞方於105年9月6日上午10時前親至資方處(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領取前述和解金額(現金給付)」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5年9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8532700號函、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5年9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8532700號函為證,核屬相符,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4號第1項、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勞工法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