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親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親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親字第99號原告 張雨柔 兼法定 張素瓊 代理人工181被告 徐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張雨柔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得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原係請求確認原告張雨柔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請求追加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張雨柔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或請求確認原告張雨柔並非係原告張素瓊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並擇一判決」等語(見本院卷29頁),核屬訴之追加,惟其基礎事實同一,應認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張素瓊於民國89年10月1日結婚;而原告張素瓊於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嬰即原告張雨柔,並登記為被告與原告張素瓊所生之女。惟原告張素瓊與被告於96年10月23日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嗣經長庚醫院DNA親子鑑定結果確認原告張雨柔與被告間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爰請求確認原告張雨柔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或請求確認原告張雨柔並非係原告張素瓊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並請求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一般確認訴訟與民法第1063條之婚生子女否認之訴,並不相同。在一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不論何時均得提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張雨柔主張被告非其生父,但戶籍資料上確誤載伊係原告張素瓊與被告所生之女,致依戶籍登記無法知悉原告張雨柔與被告間無親子關係存在,亦即戶籍登記與真實血緣關係不符,致兩造間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渠等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屬一般民事訴訟法之確認訴訟,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張雨柔主張被告非其生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1件為證,細繹上開鑑定報告內容載明:「依據VWA,D2S1338,D81179,D21S11,D21S11,D18S51,D19S433,D19S433,CSF1P0,D13S317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排除『徐躍是張雨柔的親生父親』(八重排除)等語明確。是原告張雨柔主張伊與被告間並非親生父女關係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張雨柔訴請確認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張雨柔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目的無非請求確認伊與被告間無親子關係存在,而本院已為其勝訴判決,則原告張雨柔另請求確認伊非其生母張素瓊自被告受胎所生婚生子女乙節,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末以,被告非原告張雨柔之生父,已如上述,需藉由判決始克還原渠等間之身份關係,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所致,被告依法亦可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雖屬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雅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