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宝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2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温宝蓮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前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除已將竊得之物返還被害人外,並和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此有和解書1紙(見偵卷第16頁)在卷可憑;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案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嗣已坦承犯行,並返還竊得之物予被害人,和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亦見前述,足認具有悔意,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衡前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提高30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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