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郁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18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郁翔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郁翔前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3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
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
10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1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迄於103年1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20日,於103年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5月20日18時1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頂好超市」長庚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愛之味玉筍
1罐、金針菇1包、金鑽鳳梨1顆等價值共計新臺幣114元之商品得手,並藏放於所攜帶之藍色購物袋內。嗣周郁翔前往櫃臺時,僅結帳其手拿之青菜,即欲離去現場,遭該店員工 賈懿莉 察覺有異而攔阻之,經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過濾,且自周郁翔攜帶之藍色購物袋內起出上揭竊得之商品,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郁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頂好超市長庚店員工賈懿莉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肢發展健全,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所竊商品業經頂好超市長庚店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足憑,認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尚屬輕微,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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