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6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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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6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盈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盈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盈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附表┌──────┬────────┬────────┐│編號│1│2│├──────┼────────┼────────┤││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罪名│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0│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00元│├──────┼────────┼────────┤│犯罪日期│103年8月3日│103年8月21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及案│檢察署103年度速│檢察署103年度速││號│偵字第4786號│偵字第5418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原桃交簡│103年度原桃交簡││事││字第507號│字第572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8月22日│103年9月22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原桃交簡│103年度原桃交簡││判││字第507號│字第572號││決├────┼────────┼────────┤││判決確定│103年9月22日│103年10月13日│││日期│││├─┴────┼────────┼────────┤│備註│桃園地檢103年度│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14585號│執字160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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