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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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59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黃照峰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40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8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8月7日,以99年度偵字第378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99年9月3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4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99年9月14日經郵政機關送達同居人程 鄭紫琴 收受該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99年
9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81號、98年度他字4820號、98年度交查字第1658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律師委任狀等件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就被告甲○○否認第三人新工通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工
公司)簽發之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95年6月3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支票1紙為其所交付,聲請人曾狀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向上開支票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函查其支票存戶即發票人新工公司與被告甲○○雙方資金往來等相關關係,惟嗣後未再接獲開庭通知,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是否就此調查一概未知,縱有調查亦未諭知聲請人表示意見,實有漏失。
㈡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如聲請人所請函查並無結
果,亦得自告訴狀所檢附證物一所示之退票理由單記載發票人之法定代理人平若望及其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進而傳喚其到庭訊問調查其是否曾交付上開支票予被告即可證實被告所言不實且顯不可採。
㈢再者,被告交付上開支票係用償還債務,即減免被告所負債
務500萬元,其中亦包含被告親筆簽署承諾簽發到期日及面額分別為94年9日、50萬元支票2張,94年9月25日、300萬元支票1張、94年10月25日、300萬元支票1張等票據予聲請人之義務,易言之,如被告未交付上開面額500萬元之支票予聲請人,亦應按其承諾如期交付前述4張支票予聲請人,然被告交付上開支票予聲請人除用以部分清償債務500萬元,亦在500萬元之範圍內減免其應交付前述4張支票之義務,當係受有利益。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予詳查。
㈣綜上所述,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檢陳理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聲請人以被告甲○○因積欠聲請人1,700萬餘元之債務,遂於93年4月6日起,協議按月歸還416,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5月間,在新竹縣新竹市科學園區內某處,持第三人新工公司簽發之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95年6月30日、面額:500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予聲請人以供還款,佯稱該支票定能兌現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允為收執,惟上開支票屆期不獲兌現,被告復避不見面,經聲請人查詢後始知新工公司業於97年6月間廢止,推估新工公司應於94、95年間已出現票信不足等情事,被告顯知上開支票難以兌現,仍利用其與聲請人間之信賴詐騙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嫌,而於98年10月1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9年8月7日以99年度偵字第3781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與告訴人曾因購買公司之糾紛而涉訟民事案件,惟伊自認並無積欠告訴人債務,亦未見過告訴人所持之支票,從未詐欺等語。經查,告訴意旨認被告涉嫌詐欺,係以被告用以清償借款所交付之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95年6月30日、面額:500萬元之支票遭退票為唯一論據,然上開支票發票人係新工公司,並非被告,被告亦未在上開支票上背書保證,有該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且告訴人就上開支票係由被告所交付乙情,無法提供其他人證、物證以供本署調查,以實其說,而被告亦否認曾交付支票與告訴人,是被告是否曾以上開支票清償積欠告訴人之債務已有可疑。且退步言,縱上開支票係被告所交付,惟其目的既係用以償還債務,此為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自認,告訴人並未因被告清償債務而有何交付財物之行為,被告亦未因交付該張清償債務之支票,而可從中獲取任何財產上不法利益,縱該上開支票未兌現,亦難認被告客觀上有施用詐術行為,自難僅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認被告就債務之清償有何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五、聲請人等不服前揭不起訴處分,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經該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4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則以:本件縱認上開支票係被告交付予聲請人,且發票人或交付支票予被告者,有資金往來之關係,惟交付上開支票予聲請人之目的,既係用以償還債務,此為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自認,聲請人並未因被告清償債務而有何交付財物之行為,被告亦未因交付上開張支票,使其原有之債務即因而豁免,而從中獲取任何財產上不法利益,此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以此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律被告以詐欺罪責。聲請再議意旨所指事項,並不影響前述結論之認定。本件原檢察官調查翔實,偵查已臻完備,所為之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再議意旨之指摘,殊難認為有理由。
六、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781號、98年度他字4820號、98年度交查字第1658號等偵查卷宗,審核後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除引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上揭理由外,另補充:
㈠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嫌,而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㈡經查,聲請人雖陳稱檢察官漏未向上開支票付款人臺灣土地
銀行新工分行函查其支票存戶即發票人新工公司與被告甲○○雙方資金往來等相關關係及傳喚發票人之法定代理人平若望到庭訊問係爭支票流向,即為不起訴處分云云,惟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成立要件,而同條第
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是縱被告確有將上開支票交予聲請人用以清償應給付予聲請人之債務,然該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依上開規定,其應給付之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尚無法因交付支票而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或取得任何財物甚明,揆諸首開說明,尚與以詐欺取財、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令負該項罪責。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述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聲請人所指詐欺之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等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劉淑玲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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