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7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至叁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所犯如附表編號肆至柒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請分別就附表編號壹至叁所示之罪,另就如附表編號肆至柒(聲請書誤將編號陸、柒併列為編號陸,應予更正)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參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例如吸毒、竊盜、搶奪、強盜等犯罪,是否會因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而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乙節,即應逐一檢討各罪名之規定,再決定其性質係數罪或一罪,而為避免行為人多數犯罪,因數罪併罰之結果,致刑罰輕重失衡,其犯罪數代表犯罪行為人穩定的人格傾向,總之相對應的,刑罰之使用必要逐漸退縮之情形下,對於數罪併罰之量刑,對於第一重宣告刑固然是全數記入應執行刑之基數,但是從第二重宣告刑開始則按照責任遞減係數,基此,爰參酌受刑人所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時間、次數等情,就所犯如附表編號壹至叁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另就所犯如附表編號肆至柒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附表:99年度聲字第3718號│├───────┬───────────────┬───────────────┬───────────────┤│編號│壹│貳│叁│├───────┼───────────────┼───────────────┼───────────────┤│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玖月│有期徒刑柒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6年9月19日│97年1月27日│97年1月27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同左││關年度及案號│偵字第6308號│偵字第2890號、第538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後├────┼───────────────┼───────────────┼───────────────┤│事│案號│97年度審簡字第70號│97年度審訴字第2112號、第3152號│同左││實├────┼───────────────┼───────────────┼───────────────┤│審│判決日期│97年3月11日│97年12月19日│同左│├──┼────┼───────────────┼───────────────┼───────────────┤│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定├────┼───────────────┼───────────────┼───────────────┤│判│案號│97年度審簡字第70號│97年度審訴字第2112號、第3152號│同左││決├────┼───────────────┼───────────────┼───────────────┤││確定日期│97年5月5日│98年2月2日│同左│├──┴────┼───────────────┼───────────────┼───────────────┤│編號│肆│伍│陸│├───────┼───────────────┼───────────────┼───────────────┤│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玖月│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玖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97年5月18日│97年5月19日清晨5時50分許為警採│97年10月20日││││尿回溯96小時內某刻││├───────┼───────────────┼───────────────┼───────────────┤│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關年度及案號│偵字第2890號、第5382號││偵字第7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2112號、第3152號│同左│98年度審訴字第755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12月19日│同左│98年4月30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2112號、第3152號│同左│98年度審訴字第755號││決├────┼───────────────┼───────────────┼───────────────┤││確定日期│98年2月2日│同左│98年5月25日│├──┴────┼───────────────┼───────────────┼───────────────┤│編號│柒│││├───────┼───────────────┼───────────────┼───────────────┤│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柒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7年10月20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關年度及案號│偵字第7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755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4月30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755號││││決├────┼───────────────┼───────────────┼───────────────┤││確定日期│98年5月25日│││├──┴────┼───────────────┴───────────────┴───────────────┤│備註│編號貳至伍:前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12號、第31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確定。│││編號陸、柒:前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確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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