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3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楊美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99年度壢簡字第10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422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74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名楊美姬,下稱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等帳戶工具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1月30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行前,同時將其所有渣打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新明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壢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陳姓成年男子,供該名陳姓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存、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乙○○所提供之上開存摺等物品而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於98年11月23日某時,以電話聯絡 林慧美 ,謊稱自己係香港馬會企畫部人員,有門路可以藉由小額投注而搏得巨額彩金,致林慧美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98年12月3日上午11時許,前往聯邦銀行龍潭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乙○○所提供之上開華南壢昌帳戶內。 林蕙美 匯款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利用乙○○之提款卡及密碼將該筆款項全數領出得逞。
㈡、於98年12月9日中午12時許,以電話聯絡 吳錦 抄,謊稱自己係 吳錦抄 友人,亟需用錢周轉,致吳錦抄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2月9日)下午1時10分許,前往臺北市○○○路○段○○號之華南銀行東台北分行,以「楊月金」之名義,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乙○○所有上開華南壢昌帳戶內。吳錦抄匯出該筆款項後,立即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持乙○○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全數提領完畢得逞。
㈢、於98年12月10日晚間某時許,以電話聯絡甲○○,佯裝自己係網路購物公司服務人員,詐稱因作業疏失,致將甲○○之消費交易設定為分期固定扣款,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解除分期之設定,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2月10日)晚間8時47分許,前往渣打銀行桃園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並將自己帳戶內之款項4萬7,000元轉帳至乙○○之前揭渣打新明分行帳戶內。於甲○○將款項匯入乙○○所提供之上開渣打新明分行帳戶後,隨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乙○○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全數領出得逞。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彰化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均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證據、文書證據),檢察官於本院既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而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公訴人、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渣打新明帳戶及華南壢昌帳戶均係我在開戶後交給一個陳姓友人使用,我是因為他不能開戶,又要用簿子,才借給他用;他有跟著我去開戶,開完戶我就在新明分行前把帳戶、印章、金融卡、密碼單等物品全部交給他,連密碼單都沒有拆云云。
二、經查:
㈠、前述華南壢昌帳戶及渣打新明帳戶確各係被告各於98年11月25日、同年月30日所開立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認不諱,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99年6月25日華壢昌存字第0990361號函附開戶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行99年6月30日渣打商銀新明字第09900203號函附申請人開戶資料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即堪予認定。
㈡、其次,關於被害人林慧美、吳錦抄、 吳金德 等人如何於事實欄㈠、㈡、㈢所載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或係佯稱有管道得以賺得大筆彩金、或係偽裝為親近友人謊稱需款孔急、或係假稱誤將網路交易之付款設定為分期扣款等情,以致被害人林慧美、吳錦抄、吳金德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銀行臨櫃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並將渠等帳戶內款項分別匯入被告華南壢昌帳戶、渣打新明帳戶等受騙經過,分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慧美、吳錦抄、吳金德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994號卷第17至18頁、第9至1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26號卷第9至10頁),並有交易明細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以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26號卷第16至20頁)、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存摺及封面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匯款通知單(以上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994號卷第16頁、第19至21頁)可稽。而被害人吳錦抄、林慧美、吳金德等人確各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匯款至被告所開立之渣打新明帳戶及華南壢昌帳戶,復有前述各該銀行函附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足憑,亦足認被告所有之上開2帳戶確均遭人不法使用甚明。
㈢、至被告雖執前詞云云為辯,然衡諸目前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任何人均可無額外費用負擔或條件,輕易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且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應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用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查被告立於不惑之年,又非無通常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明知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將其存摺等物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予以容任。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予以容任,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併參)。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之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人並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施用詐術使被害人林慧美、吳錦抄、吳金德等人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述各該銀行帳戶內,因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雖同時提供上述華南壢昌帳戶及渣打新明帳戶該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而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之財物,惟其幫助行為僅有一個,仍祇成立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就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吳錦抄、林慧美部分雖未起訴(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994號、99年度偵字第5747號),惟該未起訴部分,與本案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分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林慧美、吳錦抄、吳金德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及其惡性尚難逕與實施詐騙之正犯為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前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994號、99年度偵字第5747號移送併辦事實部分,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所犯將助長詐欺風氣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另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溫祖明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9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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