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星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78
4號),嗣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賴星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及2「交付財物方式」應分別更正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匯款2萬1155元及2萬9985元(不含轉帳手續費)入被告郵局帳戶內」及「以ATM轉帳方式分別匯款2萬9988元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內」,及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54至5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以供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曾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數被害人為本件詐騙行為,自應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除有起訴書所載之受有罪判決確定執行之紀錄外,尚於97年4、5月間,以4千元代價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犯罪集團使用而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32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8年5月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仍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基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觀點,已不宜量處較該次為輕之刑罰,且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尚知坦承犯行,聲稱欲與被害人和解並設法賠償,然於本院依其請求通知被害人與其到院調解時,被告卻並未遵期到庭,使千里迢迢到院欲進行調解之被害人撲空,後本院又再度經被告請求,代為聯絡各被害人洽談還款事宜,然於本院欲轉告被告聯絡結果時,被告持用之手機卻數度無人接聽,且直接轉入語音信箱,被告自此後又從未主動聯絡本院,使本院無從聯絡被告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易字卷第86至93頁),堪認被告並未積極處理相關賠償、和解事宜,兼衡以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