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9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綠島監獄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九十八年度執規字第一六二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後附之刑事聲請異議狀影本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四○八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執丁字第二○三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又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六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八月、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三二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執規字第一六二七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前開各罪再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八八二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執更規字第六八三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執丁字第二○三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執規字第一六二七號執行指揮書並經註銷在案)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六號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八八二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二七號執行卷宗全卷查核屬實。聲明異議人雖以其所犯上開各罪應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定社會勞動之要件,詎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書竟捨棄諭知易服社會勞動,復未具體指明不用之理由,足見上開指揮書有失當失妥之處云云,矧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通過,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八○○○一五六一一號令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係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此觀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是聲明異議人以尚未生效之法律為由指摘前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中,其中數罪之宣告刑有逾有期徒刑六月之情形,是縱令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後前開條文施行後,亦無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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