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十四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六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係鍵榮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鍵榮公司)司機,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HM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和平東路與建國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至建國南路,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規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該路口和平東路第三車道逕行右轉,適有同向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見狀閃避不及,致所駕駛之前開機車左側車身與甲○○駕駛之上開大客車右前車頭擦撞而肇事,使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大量骨缺損,左膝屈曲攣縮、左足踝跟骨肌腱攣縮之重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暨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九○號判決參照)。經查,告訴人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重傷,於案發當日即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即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接受住院治療,於同日實施腓骨、脛骨復位、擴創及外固定術,又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進行擴創術,再於同年月三十日實施皮瓣及自體腓骨移植術,此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三七六四號偵查卷第五頁),承辦警員 高水龍 於案發時因告訴人傷勢甚重,當日在三軍總醫院並未會晤告訴人本人,而係將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交付告訴人之子 周知 ,並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始前往醫院製作告訴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亦據高水龍警員結證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告訴人於偵查中復陳稱:其因車禍後住院開刀,約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中旬,經由其子告知,始知肇事者為被告甲○○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六三五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足見告訴人應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中旬,經高水龍警員前往製作談話紀錄表,及其子告知肇事者後,始確知犯人為被告,是告訴人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告訴,尚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院審酌其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同上第三七六四號偵查卷第十九頁),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爭執,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前揭證據方法,亦適為本案之證據。
㈡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㈠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反面),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第三七六四號偵查卷第十七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足憑(見同上第三七六四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第二十三頁、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三頁)。
㈡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查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骨折處經接受自體腓骨移植後,目前部分癒合,惟須使用助行器助行,其左腿無法伸直,左膝屈曲攣縮三十度(正常人可伸直,為零度),左足踝背屈與正常側相比,活動受限五十﹪,其接受復健已逾一年,評估無恢復之可能等情,有三軍總醫院九十八年二月三日院三醫勤字第○九八○○○一三九九號函及所檢附之病歷摘要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十五頁至第二十五頁),並有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存卷可參(見同上第一一六六○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足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已屬重傷害無訛。
㈢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見同上第三七六四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對上述規則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右轉彎時,疏未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致告訴人駕駛前開機車行駛於其後同向道路,見狀閃避不及,因而使告訴人受重傷,被告於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起訴書認被告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㈣綜上,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案發時係鍵榮公司司機,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業,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反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過失致告訴人致重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當庭再告知被告變更後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反面),自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按(見同上第三七六四號偵查卷第三十頁),是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明知駕駛汽車乃高度危險之活動,涉及用路人之安全,稍一不慎往往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傷害,竟疏未依規定右轉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其犯後未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其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098年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0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