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交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祖玄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祖玄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並應於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以前向被害人 鄭俊利 支付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捌仟肆佰叁拾捌元、向被害人 周文蹟 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事實
一、林祖玄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擔任高雄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客運公司)營業大客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沿指定路線停靠站牌,以利乘客搭乘往來各地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9月26日7時5分許,駕駛作為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林園廠(下稱東聯化學公司)楠梓至林園路線交通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上開大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於沿海一路靠近漢民路口處之慢車道上停車供東聯化學公司員工上車後,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見前方路口號誌即將轉換為直行紅燈之際,為儘速通過該路口,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自沿海一路慢車道起駛,適有 鄭意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沿海一路同向自後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而遭林祖玄所駕駛之上開大客車左後車身擦撞,致鄭意潔人車倒地,上半身跌落於外側快車道,下半身身處慢車道上,旋遭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上由 趙泳清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上開大貨車)右後輪輾壓,因「外傷性頭部創傷、顱內出血、顱骨粉碎性骨折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詎林祖玄明知駕駛車輛肇事,竟未停車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逸離開事故現場。適因騎乘機車在後之 蔡侑庭 目睹車禍經過,立即撥打電話報警,經警前往現場處理並調取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意潔之父母鄭俊利、周文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被告林祖玄及辯護人均否認證人蔡侑庭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且證人蔡侑庭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依前開說明,證人蔡侑庭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查,證人趙泳清於105年7月19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原審卷第141頁)可稽,無法於審理時到庭作證並接受詰問。雖被告及辯護人均認證人趙泳清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本院審酌證人趙泳清於警詢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應較清晰,且形式上觀之該等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並無不可信之瑕疵,復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顯具任意性,是本院認為證人趙泳清上開警詢陳述過程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趙泳清上開警詢陳述攸關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犯行,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祖玄雖坦承係高雄客運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並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大客車載運東聯化學公司員工上班。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把大客車停在沿海一路慢車道上讓東聯化學公司員工上車時,未感覺車體有震動,並在東聯化學公司員工上車起步時有往後看,亦未感覺車體有碰撞,且現場刮地痕是從外側快車道延伸到慢車道之機車倒地處,可見被害人機車並未與大客車發生擦撞,而是騎乘在外側快車道上,遭行駛在外側快車道的大貨車輾壓致死。縱使被害人之機車與大客車發生擦撞,因未感覺車體有震動,故不知肇事,絕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擔任高雄客運公司營業大
客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沿指定路線停靠站牌,以利乘客搭乘往來各地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並於103年9月26日7時5分許,駕駛上開大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沿海一路靠近漢民路口處之慢車道上停車,供東聯化學公司員工上車時,適有被害人鄭意潔騎乘前揭機車自後方而來,且於被告駕駛之上開大客車停留在沿海一路接近漢民路之慢車道時,因失控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頭部創傷、顱內出血、顱骨粉碎性骨折致中樞神經性休克」等傷害,而當場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警卷第16至17頁,偵一卷第19頁,原審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正面),核與證人即目擊者蔡侑庭於偵訊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2至13頁)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鄭意潔之汽車駕駛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高雄客運公司103年12月19日高汽督字第1030000032號函、被告之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17張、勘驗照片52張、相驗照片13張在卷(警卷第1、6、31、35至48、70至102頁,偵一卷第28頁,原審審訴卷第9頁)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確遭被告起駛之大客車擦撞倒地。
⒈證人即目擊者蔡侑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中鋼
鋁業公司的員工,案發當天騎機車去上班,看見被害人的機車騎在我前方50至100公尺處,前方有1輛巴士(即被告駕駛之大客車)停在沿海一路靠近漢民路的慢車道上,當時沿海一路號誌是黃燈要轉換成紅燈,那輛巴士看見前方路口號誌即將變換,就起步往前開,並要從機車道切進快車道,因快車道好像可以右轉(沿海一路直行號誌為紅燈時,第二時相之快車道係左轉箭頭綠燈,而非右轉箭頭綠燈,證人蔡侑庭此部分之記憶與事實有出入,詳後述),而慢車道是紅燈,剛好那位女騎士(即被害人鄭意潔)騎在巴士的左後輪邊的慢車道上,好像是要直接左轉漢民路,所以有稍微往慢車道左邊偏駛,結果巴士的左側車身擦撞到女騎士,女騎士很快倒地,身體在慢車道上,頭部在快車道上,此時大貨車(即趙泳清駕駛之大貨車)剛好經過,右後輪壓過女騎士的頭部,那輛巴士就繼續開過路口。而我與被告、肇事的大貨車司機及女騎士均不認識(偵一卷第12頁反面,原審卷第124至130頁)等語。又證人蔡侑庭與被告、趙泳清及被害人鄭意潔均素昧平生,既不認識亦無恩怨,且係於上班途中騎乘機車偶然目睹事發經過,並無偏頗被害人而偽證之動機及故為被告不利證述之必要,其前揭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⒉經原審當庭勘驗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小
港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該址靠近沿海一路、康莊路口,往南之下一路口即為沿海一路、漢民路口)設置之監視器畫面顯示:「⑴7時5分36秒:上開大客車行經第一銀行小港分行前外側快車道。
⑵7時5分39秒:上開大客車駛離第一銀行小港分行前外側快車道。
⑶7時6分0秒:上開大貨車與被害人之機車同時行經第
一銀行小港分行前,大貨車車頭與機車平行,分別行駛在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兩車保持一定間隔駛離第一銀行小港分行前道路」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附卷(原審卷第78至79、96至99頁)可參,足見被害人鄭意潔騎乘機車於行近沿海一路、漢民路口前,仍依規定行駛在慢車道上,且與趙泳清所駕駛之大貨車保持安全間隔甚明。
⒊肇事路段慢車道寬度為3公尺,而上開大客車車身長12.1
5公尺、寬2.5公尺(不含兩側照後鏡寬度)等情,分別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被告所提出記載上開大客車尺寸之照片2張在卷(警卷第35頁,原審審訴卷第28頁)可參,足見被告將大客車停在沿海一路慢車道供東聯化學公司員工上車時,慢車道僅餘約半公尺之寬度可供其他車輛通行。且在大客起駛往左前方行駛時,車身與慢車道已非呈現平行狀態,其車身勢必佔據整個慢車道,而阻擋後方來車通行;再佐以被害人機車倒地後,被害人及機車車頭均往左傾倒,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警卷第40至41頁)可參,核與大客車起駛時左後車身擦撞自後方駛來機車車身,導致機車往左傾倒並機車騎士往左倒地之常情相符。
從而,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確因閃避不及,而遭被告駕駛之大客車左後車身擦撞,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堪以認定。
故被告辯稱:我駕駛之交通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未發生擦撞,且係被害人之機車自行偏駛進入外側快車道與大貨車發生擦撞云云,不足採信。至現場雖有一道疑似刮地痕從外側快車道延伸至慢車道上被害人機車倒地處,然該路口平日即屬交通繁忙之路段,往來車輛眾多,因此與地面產生刮擦痕,應屬常見,尚難以被害人機車倒地處附近適巧有一刮地痕,遽認確係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函詢警卷第
73、74頁現場照片之煞車痕,是否可認定趙泳清車輛所有,或其他車輛所有云云。惟查本件車禍現場,係車輛眾多之路段,煞車痕為何輛車子所留下,本已難查考,且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關連性,而本案車禍既有目擊證人蔡侑庭之指證,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當時我有看見左後方有一輛貨車,然後聽到碰一聲,有一位騎機車的老先生說我撞到人等語(警卷第17頁),顯見被告為車禍之肇事者甚明,核無函詢之必要,併此敍明。
⒋沿海一路、漢民路口於103年9月26日7時前後之號誌變
化時相,總週期150秒,第一時相沿海一路雙向對開直行加右轉箭頭綠燈85秒(含黃燈3秒、清道全紅2秒);第二時相沿海一路雙向保護紅燈加左轉箭頭綠燈15秒(含黃燈3秒、清道全紅2秒);第三時相漢民路圓形綠燈50秒(含黃燈3秒、清道全紅2秒)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5年8月12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535970900號函及檢附之時相表1份附卷(原審卷第83至84頁)可參,足見沿海一路、漢民路口直行號誌由綠燈轉為紅燈後,快車道續有左轉箭頭綠燈15秒,而非證人蔡侑庭前揭證述上開路口沿海一路直行號誌為紅燈後,續有右轉箭頭綠燈之情。然本案車禍係在沿海一路未達漢民路口即已發生,此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35頁)顯示被害人倒臥地點距離路口尚有30餘公尺即明。且證人蔡侑庭於案發時係騎車前往中鋼公司上班,於行近前揭路口時直行,且該路口確有轉彎號誌,已如前述,故證人蔡侑庭對於第二時相轉彎號誌方向之記憶錯誤(左轉箭頭綠燈誤記為右轉箭頭綠燈),與常情尚無太大違誤,仍無礙其證述大客車與機車發生擦撞之真實性,附此敘明。
㈢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經原審勘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設位在沿海一路、漢民路
交岔路口之監視器顯示:「⑴7時5分22秒:沿海一路雙向已有車輛通過交岔路口,
漢民路上有機車停等中(顯示沿海一路號誌為雙向直行箭頭綠燈)。
⑵7時5分33秒:沿海一路雙向持續有車輛通行,並有大
型車輛由沿海一路南往北行駛右轉漢民路,漢民路上之機車仍停等中(顯示沿海一路號誌仍為雙向直行箭頭綠燈及右轉箭頭綠燈)。
⑶7時5分47秒至6分11秒:沿海一路雙向持續有車輛通
行,漢民路上之機車仍停等中(顯示沿海一路號誌仍為雙向直行箭頭綠燈)。
⑷7時6分30秒:被告駕駛之大客車車頭剛進入沿海一路
、漢民路口,此時沿海一路雙向仍有車輛直行中。⑸7時6分36秒:被告駕駛之大車完全進入沿海一路、漢
民路口,此時對向內側快車道已有數部車輛開始左轉漢民路(顯示沿海一路雙向號誌為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
⑹7時6分41秒:上開大客車剛駛過沿海一路、漢民路口
,此時對向內側快車道已有左轉車輛駛入漢民路,及其他車輛陸續左轉進入漢民路」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9張附卷(原審卷第77至78、90至95頁)可佐,足見被告駕駛之大客車行駛在沿海一路、漢民路交岔路口時,沿海一路之號誌已轉換成雙向紅燈、左轉綠燈;另參以沿海一路由第一時相變換為第二時相間,尚有黃燈3秒及紅燈2秒之時間,及證人蔡侑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車禍發生當時沿海一路由黃燈轉為紅燈(原審卷第125頁反面)等語,足認被告於東聯化學公司員工上車,因見前方路口號誌即將由綠燈變換為紅燈,乃駕車欲通過路口無誤。
⒉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原審審訴卷第9頁)可佐,並於警詢中自承在高雄客運公司擔任司機16年(警卷第16頁),且案發當時正值上班、上學時間,往來車輛甚多,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程度及多年之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及車行狀況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警卷第36頁)可參,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搶在沿海一路號誌轉換為紅燈前通過路口,以致於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致其所駕駛大客車左後車身擦撞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再遭大貨車輾斃,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本件事故經檢察官先後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咸認:「⒈林祖玄:如證人(蔡侑庭)證詞屬實,則林祖玄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⒉趙泳清:無肇事原因。⒊鄭意潔:無肇事原因」等語,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4年3月4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安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4年6月22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434625800號函檢附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偵一卷第31至32頁,104年度調偵字第796號卷第9至10頁)可參,益徵本件事故被告確有過失。故被告辯稱:本件車禍我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⒊被害人倒地後,旋遭趙泳清駕駛之上開大貨車輾壓,而當
場死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肇事者趙泳清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警卷第10頁,103年度相字第1825號卷第74至75頁),核與證人蔡侑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一卷第12頁,原審卷第124頁),並有前揭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各1份、現場照片17張附卷(警卷第1、35至48頁)可參,應堪認定。又被害人雖係遭趙泳清駕駛之大貨車輾斃,然被害人係因騎乘之機車遭被告駕駛之大客車撞擊後,因失控倒地,適有趙泳清駕駛之大貨車駛至,依其客觀情勢已無法閃避,旋遭大貨車右後輪輾壓致死,而認被告有過失,已如前述。故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被告明知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當時看見左後方有1輛貨車,
然後聽見「碰」的聲音,隨即有1位騎機車的老先生說我撞到人(警卷第17頁反面、第20頁正面,偵一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正面)等語,可見被告在現場確實聽見車輛碰撞所發出之撞擊聲響,且於車禍發生後,隨即有1位機車騎士上前告知被告駕駛之大客車撞到被害人之機車甚明,是以被告駕駛大客車長達10餘年之豐富經驗及智識程度,既已聽見碰撞聲,且經他人告知撞到人,自無不知自己可能發生車禍之理。再者,證人即案發當日乘坐上開大客車之東聯化學公司員工 向之郢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車上聽見同事說好像發生車禍(原審卷第133頁反面)等語,既然車上乘客都能察覺發生車禍,則身為駕駛之被告經人告知肇事,豈能不加聞問即斷定非自己肇事而駕車離去?足見被告確已知悉肇事無誤。
⒉本案車禍發生翌日,上開大客車載運東聯化學公司員工上
班地點,已變更至沿海一路過漢民路口靠近捷運小港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警卷第17、20頁),核與證人及承辦警員 顏志璋 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54頁正面、第155頁正面),應堪認定。又警方於案發當時尚不知何人肇事,經多日查證及通知證人蔡侑庭指認,待確認上開大客車為肇事車輛後,始於103年10月13日通知被告到案,有警詢筆錄附卷(警卷第16頁)可參,可見被告係在未接獲任何通知之情況下,主動更改上車地點,倘若被告於案發時確信未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且不知肇事,何需急於翌日更改上車地點,此益徵被告明知其肇事。再者,被告駕駛大客車與其他車輛發生事故,且肇事地點在慢車道上,應無不知遭擦撞之車輛極可能是機車,而大客車與機車發生事故,導致機車人車倒地受傷或死亡,甚為常見,此亦為被告之智識能力及駕駛經驗所知悉之事,竟於他人告知發生車禍,明知肇事後仍駕車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亦堪認定。故被告辯稱:我沒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㈤本件辯護人固請求將本案送交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
究中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惟被告所涉過失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本案事實已臻明瞭,已無再行調查前揭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
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又汽車駕駛人若係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反覆執行駕駛汽車之事務,因其從事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繼續、反覆該行為之地位,因此,自應負有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係任職於高雄客運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該公司之營業用大客車為業,且案發當時奉派載運東聯化學公司員工上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警卷第16頁),並有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原審卷第9頁)可參,堪認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㈡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被告於發生事故當時既明知鄭意潔因與其發生擦撞而倒地受傷,然卻不顧鄭意潔安危,隨即駕車離去,而未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到場員警處理,或對鄭意潔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顯與刑法第185條之4所欲規範之目的相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又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調解,有原審106年6月12日、106年度審移調字第27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此有利於被告之事項,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否認犯罪,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未能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非佳,然事後已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調解,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努力彌補損害。再衡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五專畢業,擔任高雄客運公司司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現與配偶及2位子女同居(原審卷第163頁正面)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業務過失致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其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調解,告訴人等亦表示願意宥恕,請求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民事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考。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參酌民事調解筆錄之意旨,命被告應於106年7月12日12時前向被害人鄭俊利、周文蹟各支付191萬8438元及150萬元,以促其履行民事賠償責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白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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