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四號
原告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第二二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壹佰玖拾平方公尺磚造、鐵骨石棉瓦建物拆除,並將該建物坐落之土地連同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肆拾玖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零柒佰伍拾捌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第二二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二三九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零七百五十八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現為被告無權占有,並搭建房屋,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街一百零五號,前經原告告知被告支付土地使用費七十二萬七百五十八元,並經多次催繳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拆除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又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法定租金之利益,故被告應支付使用土地之費用。訴請被告返還自七十八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比照公有土地租金標準計算之不當得利,又本件訴請被告補償之金額計算係依據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並參照原省有土地租金稅率及國有土地地租計算標準採行在百分之五範圍內計算,其利息之計算係依據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依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計算。據此,被告應返還原告七十二萬七百五十八元,其計算方法如下:①自七十八年七月至七十八年十二月共半年,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七千四百元,租率百分之三打八折,計為一萬八千八百二十六元。②自七十九年一月至八十年六月共一點五年,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七千四百元,租率百分之三,計為七萬零五百九十六元。③自八十年七月至八十一年六月共一年,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六千九百元,租率百分之五打六折,共計四萬三千八百八十四元。計為七萬零五百九十六元。④自八十一年七月至八十二年六月共一年,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六千九百元,租率百分之五打八折,共計五萬八千五百十二元。⑤自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三年六月共一年,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六千九百元,租率百分之五,共計七萬三千一百四十元。⑥自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六年六月共二點五年,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七千二百元,租率百分之五,共計十九萬零八百元。⑦自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共二點五年,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一萬元,租率百分之五,共計二十六萬五千元。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地籍圖謄本、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函、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函各一件、台灣省政府函二件、土地租金徵收底冊一份、台南市政府函、郵件收件回執各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從四十二年就開始占用系爭土地並建築房屋,先前亦曾向原告繳納補償金,嗣後因認為原告請求補償金不合理,故自七十八年下半年開始拒絕繳納。且系爭房屋當初建築時曾向原告聲請,並獲同意,但資料已找不到,之後再向原告聲請購買土地,原告卻不同意。
丙、本院依職權至系爭土地履勘現場,並囑託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
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現為被告無權占有,並搭建房屋,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街一百零五號,占用面積計二百三十九平方公尺,前經原告告知被告支付土地使用費,並經多次催繳,均置之不理。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法定租金之利益,為此訴請被告返還自七十八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比照公有土地租金標準計算之不當得利,又本件訴請被告補償之金額計算係依據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並參照原省有土地租金稅率及國有土地地租計算標準採行在百分之五範圍內計算,據此,被告應返還原告七十二萬七百五十八元,及分別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其從四十二年就開始占用系爭土地並建築房屋,先前亦曾向原告繳納補償金,嗣後因認為原告請求補償金不合理,故自七十八年下半年開始拒絕繳納。且系爭房屋當初建築時曾向原告聲請,並獲同意,但資料已找不到,之後再向原告聲請購買土地,原告卻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次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百九十平方公尺土地,及B部分面積四十九平方公尺土地,並於A部分土地建造磚造鐵骨石棉瓦建物供為住宅一節,復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一紙,且為被告所是認,並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及囑託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有該所函復本院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告雖主張其係經被告同意始占用系爭土地,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復無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所辯,自難憑採。至原告曾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一事,請求被告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並經被告繳納至七十八年上半年,此固為兩造所是認,堪可採信。然衡諸土地使用補償金,乃係對於無權占用土地者,就因占用行為,所獲致之利益,及使土地所有人因無法就土地為利用之損害,以金錢加以彌補,以維公平,非謂土地所有人因此即有同意他人使用土地之意思,是以本件被告自不得以其給付土地補償金,並經原告收受,即謂原告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此外被告復未能說明其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就上開占用之部分,除去地上物而交還土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再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同法第九十七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百分之十之限制,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謂必須照申報地價額百分之十計算之(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五五號判例參照)。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而被告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又被告前曾繳納補償金直至七十八年上半年,已如前述,則原告自請求被告給付自七十八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相當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又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西側、南側及東南側為住宅,北臨法華街與法華寺相望,東北側為幼稚園,此有原告所提土地關係位置圖一份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諸上開說明,本院認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為適當。再查系爭土地自七十六年、八十年、八十三年、八十六年及八十九年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分別為七千四百元、六千九百元、七千二百元、一萬元及九千元,有原告所提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函一份在卷可稽。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之租金損害額為九十九萬六千六百三十元(計算式詳附表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二萬零七百五十八元,既未逾前開數額,自應准許。至原告雖併請求依如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給付利息,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給付之標的雖為金錢,然原告此一權利,乃係基於法律規定取得,非本於當事人之約定,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茍非經原告催告,尚難遽謂被告已負有遲延責任及給付利息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所載給付利息,尚有未洽。又原告曾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占用土地之補償金,分別限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前繳納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及七十八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並經被告收受,此有原告所提台南市政府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各三件在卷可參,則據前開催告信函,可見被告就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金額即五十四萬一千四百八十一元(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金額為132645+247365+258120+119500=757630,惟原告僅催告被告給付五十四萬一千四百八十一元,應以此部分為準)應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負遲延責任;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金額為七萬三千二百七十七元(原告就此期間得請求金額為十一萬九千五百元,惟原告請求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金額為六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八元,扣除前開五十四萬一千四百八十一元,故此部分數額為七萬三千二百七十七元)應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負遲延責任;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金額十萬零六千元(原告請求數額為七十二萬零七百五十八元,扣除前開已催告之六十一萬四七千百五十八元,尚餘十萬零六千元未經原告催告)應於被告知悉原告起訴之聲明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計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七十二萬零七百五十八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富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何小玉~F0~T40
附表一┌──┬────────────┬─────────────┬──────────────┐│編號│期別│債權金額│利息起算日│├──┼────────────┼─────────────┼──────────────┤│一│七十九年度第一期│一萬八千八百二十六元│七十九年二月一日│├──┼────────────┼─────────────┼──────────────┤│二│七十九年度第二期│二萬三千五百三十二元│七十九年八月一日│├──┼────────────┼─────────────┼──────────────┤│三│八十年度第一期│二萬三千五百三十二元│八十年二月一日│├──┼────────────┼─────────────┼──────────────┤│四│八十年度第二期│二萬三千五百三十二元│八十年八月一日│├──┼────────────┼─────────────┼──────────────┤│五│八十一年度第一期│二萬一千九百四十二元│八十一年二月一日│├──┼────────────┼─────────────┼──────────────┤│六│八十一年度第二期│二萬一千九百四十二元│八十一年八月一日│├──┼────────────┼─────────────┼──────────────┤│七│八十二年度第一期│二萬九千二百五十六元│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八│八十二年度第二期│二萬九千二百五十六元│八十二年八月一日│├──┼────────────┼─────────────┼──────────────┤│九│八十三年度第一期│三萬六千五百七十元│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十│八十三年度第二期│三萬六千五百七十元│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一一│八十四年度第一期│三萬八千一百六十元│八十四年二月一日│├──┼────────────┼─────────────┼──────────────┤│一二│八十五年度第一期│三萬八千一百六十元│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一三│八十五年度第二期│三萬八千一百六十元│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一四│八十六年度第一期│三萬八千一百六十元│八十六年二月一日│├──┼────────────┼─────────────┼──────────────┤│一五│八十六年度第二期│三萬八千一百六十元│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一六│八十七年度第一期│五萬三千元│八十七年二月一日│├──┼────────────┼─────────────┼──────────────┤│一七│八十七年度第二期│五萬三千元│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一八│八十八年度第一期│五萬三千元│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十九│八十八年度第二期│五萬三千元│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二十│八十八年度下半年及八十九│五萬三千元│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年度│││└──┴────────────┴─────────────┴──────────────┘
附表二┌──┬────────────┬────────────────────┐│編號│期間│計算式│├──┼────────────┼────────────────────┤│一│七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七十│7400(申報地價)×239㎡(占用面積)│││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5%(年租率)×1.5(年數)=132645│├──┼────────────┼────────────────────┤│二│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6,900×239×5%×3=247,365│││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三│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7,200×239×5%×3=258,120│││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止││├──┼────────────┼────────────────────┤│四│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10,000×239×5%×3=358,500│││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止││├──┼────────────┼────────────────────┤│合計│九十九萬六千六百三十元│原告請求七十二萬零七百五十八元,應以原告││││請求數額為準│└──┴────────────┴────────────────────┘附表三┌──┬────────────┬─────────────┬──────────────────┐│編號│原告催告被告繳款之期間│數額│利息起算日│├──┼────────────┼─────────────┼──────────────────┤│一│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五十四萬一千四百八十一元(│原告催告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前繳│││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此為原告第一次催告被告繳納│納,故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數額)││├──┼────────────┼─────────────┼──────────────────┤│二│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萬三千二百七十七元(原告│原告催告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催告被告繳納六十一萬四千七│前繳納,故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算││││百五十八元,扣除編號一已催│││││告之數額)││├──┼────────────┼─────────────┼──────────────────┤│三│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原告催告被告繳納六十一萬四│此部分催告之數額與編號二數額相同,應│││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千七百五十八元,與編號二之│以編號二所催告繳款之日期為準,不另計││││催告金額相同,不另計算利息│算利息│├──┼────────────┼─────────────┼──────────────────┤│四││十萬零六千元(原告得請求之│應自被告知悉原告起訴之聲明之翌日即八││││數額計為七十二萬零七百五十│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算││││八元,扣除已催告之六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八元,尚餘十萬│││││零六千元未經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