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尚 諭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111年度交簡字第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18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吳尚諭 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12時至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飲用含米酒之薑母鴨湯汁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口罩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1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吳尚諭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該條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第1項規定係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至3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部分之數額則提高至30萬元以下,而重於修正前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酒後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無照騎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佐以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復考量本次係被告第3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原審雖未及審酌新舊法比較,但對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以此為由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後駕車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參諸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犯行,本案前次酒後駕車已經法院於110年8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未能反躬自省,約3個月後旋即再犯本案,故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5月,所為量刑應屬允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佑倫
法官黄筠雅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獻立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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