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請人蔡○○代理人 黃致穎 律師被告 丘燕芳
馬明雄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9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丘燕芳與被告馬明雄為母子關係,被告丘燕芳於民國1
07年3月起至108年7、8月間,明知名下無財產,也無還款能力與意願,卻仍隱瞞上開情節,以「我會還錢」等語向聲請人蔡○○商借款項,並以「要求匯款到馬明雄帳戶內」一法,讓告訴人誤會被告馬明雄作為被告丘燕芳債務擔保人,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前後共匯款新臺幣(下同)74萬6,000元到被告丘燕芳指定帳戶內,而被告丘燕芳於詐得上開款項後旋即拒絕還款,也不講明還款日期,經聲請人多次催討無果,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向被告丘燕芳提支付命令,因法院執行無果,聲請人始知被告丘燕芳名下無財產,而發覺被告丘燕芳對聲請人隱瞞還款能力,使聲請人誤信被告馬明雄擔保被告丘燕芳之經濟能力,以及被告馬明雄協助被告丘燕芳躲避債主追債等節。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聲請人就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提起告訴後,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以110年度調續字第99號對被告2人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91號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然橋頭地檢與高雄高分檢認事用法皆有違誤不當,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理由略以:
⒈原駁回再議處分採信被告丘燕芳陳述聲請人要借錢給他
人賺取利息,所以拜託被告丘燕芳為之,認為被告丘燕芳與聲請人間無借貸關係,但又認定被告丘燕芳與聲請人之間有基於同事情誼,由聲請人借款給被告丘燕芳,前後認定有所矛盾。
⒉原駁回再議處分理由敘明聲請人借款予被告丘燕芳期間
長達一年半,已考量借款風險利益進行評估為之,假設被告丘燕芳曾有借款並對聲請人部分還款,此節亦屬被告丘燕芳使聲請人誤信其有還款能力、債信良好之詐術。
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被告馬明雄自始知悉被告丘燕芳債
信不佳事實,卻未對於被告馬明雄將帳戶出借予被告丘燕芳之理由加以詳查,有調查不備之違法。被告馬明雄將其帳戶借予被告丘燕芳使用,而現今詐騙行為猖獗多係以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情事,足認被告馬明雄應係為幫助被告丘燕芳躲避債主之追償和強制執行,協助被告丘燕芳隱匿其可實際支配的資產而將帳戶交給被告丘燕芳使用。
⒋復依被告馬明雄之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被告丘燕芳於歷
次收到款項後旋即提領完畢,並未將錢回流被告馬明雄之帳戶,亦顯見被告丘燕芳沒有還款能力也沒有還款意願。
二、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以被告2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案經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於110年12月24日以109年度偵續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1年3月25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9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至聲請人住所由本人收受,聲請人遂於111年4月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列印資料、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及聲請人出具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戳章(上聲議卷第37頁,聲判卷第5頁)在卷足稽,故本件聲請尚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之再議駁回意旨略以:㈠依聲請人自陳與被告丘燕芳所述,被告馬明雄自始未參與
借款過程,應僅係單純出借帳戶予被告丘燕芳使用,且遍查全卷尚乏事證足認被告馬明雄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與被告丘燕芳合謀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與被告丘燕芳LINE對話紀錄,堪認被告丘
燕芳所辯係為聲請人找人向聲請人借款,部分已償還、部分借款人過世、跑路等理由致未全部清償,尚非無據。
㈢依聲請人所述及與被告丘燕芳之對話紀錄,足徵聲請人前
曾借款予被告丘燕芳,時間長達近1年半,於被告丘燕芳每筆款項未還款或完全清償前,聲請人仍持續不斷借款予被告丘燕芳,顯係基於其與被告丘燕芳同事信賴情誼使然,經審酌雙方關係各情後,考量借款之風險利益,經自由意志評估後始同意為之,如無證據證明被告丘燕芳在借貸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本意,尚難以事後被告丘燕芳無力或不為清償情事,推定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且被告丘燕芳曾有對聲請人償還部分借款,亦難認被告丘燕芳於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稱「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述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聲請人於107年3月起至107年9月間,有陸續以無摺存款方
式將款項存入被告馬明雄之郵局帳戶,被告丘燕芳並曾經簽發本票予聲請人及向聲請人借款等節,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影本、本票影本等件可佐(他卷第7至13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㈡聲請人於偵查中雖指述被告2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然依聲
請人所指述之內容以及提出之無摺存款收執聯等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有透過被告馬明雄之帳戶,將上開金額交付予被告丘燕芳,然就交付上開金額之原因、經過,聲請人固然指稱被告丘燕芳有以「我會還錢」等語向其商借款項,並「要求匯款到馬明雄帳戶內」,惟卷內尚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丘燕芳究竟係以何事由、何等言詞內容請求聲請人交付款項,則在被告丘燕芳供稱係聲請人欲出借款項賺取利息,而透過被告丘燕芳尋覓借款人,復依聲請人提供其與被告丘燕芳之LINE對話紀錄中,聲請人曾表示「我的錢你都沒收回來本金給我」等語,含有抱怨被告丘燕芳未將聲請人之本金向他人收回之意,核與被告丘燕芳辯稱聲請人所交付之金錢有其他借款人等節相合,且依聲請人提出由被告丘燕芳所開立之本票金額亦僅合計4萬元等節,此部分就聲請人指述被告丘燕芳以個人名義向聲請人商借上開70餘萬元款項乙節,已難盡信。
㈢且無論聲請人以無摺存款方式交付款項予被告丘燕芳,係
出於借款予被告丘燕芳本人抑或他人,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丘燕芳、被告馬明雄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以詐術方法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始能認被告2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縱使被告丘燕芳曾向聲請人表達「我會還錢」等語,核與一般借款人向貸款人表達借款、還款事宜之態度無違,實難認屬於隱匿個人財產資力之詐術方法。又聲請人雖指述被告丘燕芳「要求匯款到馬明雄帳戶內」乙節,使聲請人誤信被告馬明雄作為被告丘燕芳之擔保人,然被告丘燕芳與被告馬明雄為母子關係,家人之間借用金融帳戶作為收付金錢之工具,尚與一般生活倫常無明顯相違,亦無從逕以其他行為人以交付人頭帳戶方式幫助詐欺取財案件類比。即便聲請人確依被告丘燕芳指示將出借之款項匯入被告馬明雄之郵局帳戶內,亦不足證明被告丘燕芳曾有向聲請人表示被告馬明雄係債務保證人之意,而實施佯裝被告丘燕芳具有足夠還款能力與擔保之詐術方法。且告訴人亦自陳將款項交付被告丘燕芳過程中,均未與被告馬明雄接洽(他卷第23頁),則在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馬明雄曾以任何方式向聲請人佯裝為被告丘燕芳之債務保證人,並隱瞞被告丘燕芳還款能力之情形下,自難遽認被告馬明雄將金融帳戶交予其母親被告丘燕芳使用乙節,係屬於對聲請人實施詐術之行為。
㈣至於聲請人指稱被告丘燕芳曾經部分還款亦屬於使聲請人
陷於錯誤之詐術方法乙節,查聲請人自陳借款予被告丘燕芳係基於同事情誼、要幫忙被告丘燕芳而同意借款,被告丘燕芳曾經還款8萬元,當時覺得被告丘燕芳有領薪水應該還得起,被告丘燕芳曾經還款部分金額等語(他卷第33至34頁),足認聲請人於將款項交付被告丘燕芳之前,已進行相關風險評估,縱使於交付款項後,被告丘燕芳因故未能如期還款,亦無從逕認被告丘燕芳於向聲請人請求交付款項時,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併此敘明。
㈤是依卷內現有之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2人之行為已達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均認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依現存卷內事證亦未足認定被告2人所涉前開罪嫌已跨越起訴門檻,故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陳狄建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