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原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武龍選任辯護人陳建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乙○○與代號AV000-A110084(民國97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父即代號AV000-A110084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係朋友關係。乙○○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0年3月25日19時15分許,利用至乙男住處(地址詳卷)共同飲酒之機會,見甲女進入浴室,即尾隨進入並將浴室門反鎖,違反甲女之意願以雙手環抱甲女,強行親吻甲女,並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及臀部,以此方式猥褻甲女。嗣經甲女告訴其母即代號AV000-A110084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乙男、丙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關於足資識別被害人之資料部分均予隱匿,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分,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乙男及丙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法第222條雖於110年6月9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但不影響本罪之構成要件,無比較問題)。
(二)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已就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者設有特別加重之處罰規定,自不得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刑法第224條之1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此類犯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同(如被害人之年齡、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時間長短等),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能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足以懲儆,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而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固應予以非難,惟其於案發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女、乙男及丙女等3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告訴人3人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自新機會,堪認被告對其所為已深具有悔意,且其嗣後所表達之悔意及作為,已稍足以撫慰告訴人等受害心情,再者,被告於甲女將其推開後,即罷手未再對甲女為猥褻之行為,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而甲女雖未滿14歲,但於案發時之年齡將滿14歲,並非稚齡女童,被告所為雖屬不該,然其犯罪情節非極惡劣,本院認為若處以被告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與其犯罪情狀相互權衡之下,恐有刑罰過苛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情事,本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尚屬年幼,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致無法充分理解性行為之意涵,缺乏對自己身體隱私部位之保護意識,不顧甲女人格發展之健全及內心感受,違反甲女之意願對其強制猥褻,戕害身心之健全成長,亦違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甲女心理上難以彌補之陰影及創傷,並考量被告前有因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素行,惟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可見被告具有悔悟之心,以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與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佑倫
法官黄筠雅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獻立所犯法條: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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