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筱雯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筱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說明詳盡,除下列事項外,餘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附件一、二幫助洗錢之法律論述外(詳後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高投國際- 林思綺 」更正為「高投國際- 林恩綺 」。
(二)附件二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告訴人 黃春福 提供之手機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更正為「告訴人黃春福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三)附件一、二幫助洗錢之法律論述(詳後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元大銀行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吳毓華 、黃春福、 王榆勛 (下稱告訴人等3人)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重處斷。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移送併辦(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85號)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於被告是否另成立幫助洗錢罪)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如附件一、二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自有掩飾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之罪嫌等語。
(二)查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而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以免民眾受害上當。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係在於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有直接關聯性。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集團金融帳戶後,得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端視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不同,除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可謂強人所難。
(四)且依案發當時被告年紀僅24歲,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且社會案件及新聞時事接觸不多,可認被告就提供其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亦可供作遮斷金流效果之幫助洗錢行為應無認識;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提領其上開元大帳戶內前揭詐得款項之人,有無再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遮斷金流亦或逕為提領花用,故本案依現有之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前揭所為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五)據此,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本件元大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等3人匯款,造成本件告訴人等3人財產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告訴人等3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真正詐騙集團身分,助長犯罪歪風,且致告訴人吳毓華損失金錢3萬元、告訴人黃春福損失金錢10萬元、告訴人王榆勛損失金錢10萬元乙情;再衡以被告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否認犯行、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本件被告將上開元大帳戶以6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老皮」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是被告取得之6萬元報酬,為其本件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予沒收部分:
(一)查上開告訴人等3人分別匯入本件元大銀行帳戶之款項,雖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被告曾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供其作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原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或第4項之規定沒收該等物品或向被告追徵其價額。惟上開帳戶於案發後,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已如前述,而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之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是被告交予詐欺正犯之自己上開帳戶資料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為已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均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九、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0號被告陳筱雯(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筱雯能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7、8月間,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德西路1507巷,將其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開戶印鑑及電話預付卡,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老皮」之詐騙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提供其個人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某成員於110年6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投國際-林思綺」向吳毓華佯稱:在高投國際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使吳毓華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7日19時5分許,將3萬元匯入陳筱雯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某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吳毓華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毓華訴由臺北市政府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筱雯固坦承將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在IG看到有人發臨時動態,稱有在收簿子,做為博奕用途,一本可給6、7萬元,沒有風險,因為當時急著用錢,所以便與對方聯繫,對方之微信暱稱是「老皮」,他有提供一套說法讓伊去跟警方說,因為伊自己也有朋友在做博奕,所以不疑有他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吳毓華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元大
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投資網站截圖、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告訴人吳毓華匯款之用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盱衡一般社會常情,欲獲得薪資收入者
,自以付出勞力為必要,然微信暱稱「老皮」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提供之報酬條件卻係僅須單純提供1本帳戶即可獲利6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份存卷可稽,上開行為與單純販賣帳戶並無實質上之差別,且依被告之學歷及精神心智狀況正常等客觀條件,對於此種顯不合理之報酬,當無合理信賴可言。又衡以我國現行銀行實務,倘經濟信用並無重大瑕疵之情事,任何人均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業者申辦金融帳戶供己之用,斷無以收購或承租之方式使用素昧平生之人之金融帳戶之理,而僅有在欲隱匿交易金流財產時,才會有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以規避政府機關或金融業者追查之情,又此類隱匿交易金流財產之情狀,多與規避犯罪追緝相關,本件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具社會工作經驗,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與常理有悖,難以採信。
㈢又目前在我國除臺灣彩券公司外,別無其他合法博奕業者,
顯見被告前揭所辯對方所言稱之博奕業者並非合法博奕業者,要屬犯罪行為,被告當知對方使用其前揭元大銀行帳戶實欲藉以進行非法行為之用;且參以被告既係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熟悉之人,則其等於提供前揭帳戶資料後,並無控制對方不予濫用及收回該帳戶資料之可能手段,猶率爾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之人,顯見被告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其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堪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筱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檢察官謝肇晶【附件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585號被告陳筱雯(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筱雯能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容任該員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使附表所示黃春福、王榆勛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陳筱雯前開元大帳戶內。嗣黃春福、王榆勛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春福、王榆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黃春福、王榆勛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黃春福提供之手機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王榆勛提供之手機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
(三)被告陳筱雯上開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提供上開元大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應股)以111年度金簡字第73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之犯罪行為,應屬於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檢察官黃淑妤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黃春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周語萱 」與黃春福聯絡,並佯稱:在高投國際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黃春福陷於錯誤。110年7月29日11時54分、11時55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被告上開元大帳戶2王榆勛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婉婷 」與王榆勛聯絡,並佯稱:在高投國際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王榆勛陷於錯誤。110年7月27日11時17分、11時38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被告上開元大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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