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郁誠選任辯護人蔡念辛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郁誠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林郁誠明知車輛里程數係影響買方購買意願及買賣價金之重要因素,亦明知其所販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重領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M13A-0000000、車身號碼MA34S-014778、廠牌鈴木,下稱本案車輛)行駛之里程數,於民國109年7月17日向前手車主 黃詩堡 購入時(借名登記為不知情之林郁誠胞姐 林莉雯 名下)已達33萬6,764公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9月22日稍前之某日,以更換儀表板之方式,將本案車輛顯示之里程數降低為15萬8,125公里,並於同年月17日上午8時57分許,以其不知情之配偶 宋采樺 所申設之臉書帳號「 吳樺 」,在臉書「五萬-十萬元優質中古代步車」社團網頁刊登「販售本案車輛、跑約10萬公里」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上網瀏覽臉書之人均得以瀏覽該不實訊息;嗣經 李柏憲 於同年月21日上網瀏覽得悉前開不實訊息,與林郁誠聯繫後,相約於同年月21日下午8時18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之空軍醫院附近,經李柏憲親自觀看本案車輛及里程數,惟因林郁誠向李柏憲隱瞞本案車輛里程數遭變更之事實,而以此方式對李柏憲施用詐術,致李柏憲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李柏憲即於同年月22日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林郁誠而詐欺得逞後,林郁誠乃於同(22)日下午2時30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監理站辦理將本案車輛過戶予李柏憲,並將本案車輛交予李柏憲使用。嗣李柏憲甫駕駛本案車輛上路未久,即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因本案車輛失去動力故障拋錨,後經李柏憲經由公路總局監理服務APP查詢本案車輛行駛里程紀錄,始查知本案車輛前於108年12月24日檢驗里程數已達33萬0,362公里,至此李柏憲始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柏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郁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訴卷
第56、57、97、105、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柏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宋采樺、 林羽甄 及黃詩堡於偵查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19至2
1、27至29、79至81、8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臉書帳號「吳樺」所刊登貼文擷圖照片2張、被告與告訴人間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資料1份、本案車輛之公路總局監理服務APP查詢畫面擷圖照片1張、本案車輛照片14張、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汽車行照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45頁〈均正面〉);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本條加重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具備:⑴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及⑵以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兩者缺一不可。考其立法理由:「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較之普通詐欺罪,此類型詐欺犯罪具有較高之可責性(最高法院著有111年度臺上字第7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瀏覽之前開臉書社團網頁上刊登販售本案車輛、跑約十萬公里之不實訊息,以招徠不知情之買方前來購車,自屬於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詐欺取財行為,告訴人亦因此受騙而向被告購買本案車輛等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訴卷第97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可認被告本案所為詐欺犯行,係利用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該當,甚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臺上字第2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利用臉書社團網頁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得手,其所為固屬違法可議;惟被告已將其所詐得詐騙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一節,有本院111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審訴卷第98頁),可見被告有心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更於犯後坦認自己行為失當,尚見悔意。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詐得財物之金額及已返還全數犯罪所得等各該情狀,倘對被告處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實無從與其他相類似案件而分文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行為人相區隔;職是,本院認以本案情節而論,實有情輕法重,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且非毫無謀生
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僅為貪圖不法個人利益,竟以在臉書中古車社團網頁上刊登車輛行駛里程不實之販車訊息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同意購車,因而向告訴人詐欺得逞,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財產之權益,復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3萬元乙節,有前揭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本案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已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詐欺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受騙金額及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目前無業,家中尚有3名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3頁〉;審訴卷第10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故本院無須諭知易刑標準,附予述明。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已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一時思慮未周而涉犯本案本案犯罪,並斟酌被告經過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應已記取教訓,相信被告應有所警惕,足以抑制違法意念及再次犯罪可能性,且被告於犯後已將其所詐得10萬元全數賠償予告訴人之外,尚另已先行賠償告訴人3萬元等節,有如上述;可見被告業已盡力彌平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足認被告犯後業已有悔意,並極力彌補其所犯造成損害之程度;又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以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損害賠償部分移送民事庭審理等語(見審訴卷第98、110頁)。然而,本院審酌前揭各該櫫情,而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簽立和解書,惟其事後亦已完全賠償告訴人此部分所受財產損失,前已述及甚詳,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至被告與告訴人間縱有其他民事糾紛尚未解決,應非本案就被告是否得以宣告緩刑所應審究事項;從而,本院認依前述審酌事項,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尚屬適當,一併敘明。然本院審酌被告無非因法律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本院認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交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至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得款項10萬元,應屬其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將其所詐得款項10萬元全數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故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