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慶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之NO
KIA廠牌(含其內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壹張)、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不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林忠慶前於民國91年間,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嗣經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 少連 上訴字第736號撤銷原判判改判有期徒刑7年6月 碓定 ,於93年8月3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8月7日縮短刑期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監,迄至98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其所有均未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使用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非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作為對外聯絡之工具,而分別為下述販賣愷他命之行為:
㈠黃 崇岳 因受其妻弟 許俊涵 代為購買愷他命之請託,而於99年
7月22日15時18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忠慶聯絡後(通話內容見附表編號⒈),相約在林忠慶位於雲林縣麥寮鄉聚寶宮旁之租屋處見面。並於同日稍後,由林忠慶在前開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乙包(尚乏證據認定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與 黃崇岳 ,並自黃崇岳處得款2,000元(價金未扣案)。
㈡於99年9月22日14時22分、15時26分許,林忠慶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崇岳聯絡後(通話內容見附表編號⒉),相約在林忠慶前開租屋處見面。並於同日稍後,由林忠慶在約定地點,以2,00
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乙包(尚乏證據認定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與黃崇岳,並向黃崇岳收款2,000元(價金未扣案)。
㈢於99年10月4日6時42分、7時3分、8分許,林忠慶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崇岳聯絡後(通話內容見附表編號⒊),相約在雲林縣麥寮鄉「省錢超市」見面。並於同日稍後,由林忠慶在前述約定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乙包(尚乏證據認定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與黃崇岳,並自黃崇岳處得款2,000元(價金未扣案)。
㈣於99年10月10日20時54分許,林忠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崇岳聯絡後(通話內容見附表編號⒋),相約在林忠慶前揭租屋處附近之橋邊碰面。並於同日稍後,由林忠慶在前述約定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乙包(尚乏證據認定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與黃崇岳,並向黃崇岳收款2,000元(價金未扣案)。㈤於99年10月15日21時57分、22時23分許,林忠慶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崇岳聯絡後(通話內容見附表編號⒌),相約在林忠慶前開租屋處見面。並於同日稍後,由林忠慶在前揭地點,以2,00
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乙包(尚乏證據認定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與黃崇岳,並自黃崇岳處得款2,000元(價金未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
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又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尿液、血液、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99年11月26日檢體編號K15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屬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警方送由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且該鑑驗書於鑑驗方法、鑑驗結果均有詳細說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亦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準此,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為警針對證人黃崇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核發99年聲監字第354號、99年聲監續字第309號、第368號、第420號、第470號通訊監察書予以實施監聽,有通訊監察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8頁),經核確實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其監聽(錄)實施之「合法性」無可疵議。至前揭通訊監察書許可之監察期間內,監聽所得之通話內容並進而轉譯之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公訴人、被告林忠慶及辯護人對於依上開通訊監察所得之譯文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此等通訊監察之譯文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黃崇岳、許俊涵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筆錄(見100年度偵字第1246號卷【下稱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46頁至第48頁),內容均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反面、第49頁),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前開證述筆錄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㈣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或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除已明示捨棄對共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或未聲請傳喚共同被告到庭對質、詰問,可認其已捨棄對共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或該共同被告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如聲請該共同被告到庭詰問對質,仍應依法傳喚到庭依法具結,踐行詰問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於偵查中以被告或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仍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84號、97年度臺上字第66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2號判決參照)。查黃崇岳於99年12月30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被告身分到庭接受訊問,並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亦無違法可言。且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並未聲請傳喚黃崇岳到庭對質、詰問,可認其已捨棄對黃崇岳之反對詰問權,且黃崇岳前揭偵訊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合法調查,是黃崇岳99年12月30日之偵訊筆錄(見偵卷第32頁至第32頁反面),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㈤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同有規定。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辯護人雖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3頁、第55頁反面、第57頁至第57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說明,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28頁至第第29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23頁反面、第55頁反面),核與證人黃崇岳、許俊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以及被告黃崇岳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警卷第19頁至第41頁反面、第53頁至第73頁、第95頁至第99頁反面、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反面、第46頁至第48頁),復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99年7月22日15時18分、99年9月22日14時22分、15時26分、99年10月4日6時42分、7時3分、8分、99年10月10日20時54分許、99年10月15日21時57分、22時23分許與證人黃崇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第22頁至第22頁反面、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另觀之被告與證人黃崇岳之通訊監察譯文,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惟衡之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或「愷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然細譯其間之通聯譯文內容,多有使用暗語作為代號,例如:例如:「同樣啦」,且通話內容簡短、隱晦,大抵在確認見面地點後旋即掛斷電話,前揭對話情形顯與日常人一般生活中的通話方式迥異,卻與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相似。又參佐證人黃崇岳有因販賣及施用毒品等案件,證人許俊涵亦有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罪刑或裁定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反面),足見證人黃崇岳、許俊涵均有施用毒品之經驗,且證人黃崇岳、許俊涵與被告彼此間並無仇恨,自無攀誣構陷被告之理,益徵證人許俊涵有請託證人黃崇岳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以及證人黃崇岳證稱其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詞,均屬實在。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行情,各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
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是否充裕、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是否殷切而有不同,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以非法販賣行為圖取利益之目的,則無二致。況以政府對於毒品交易查緝之嚴格、販賣毒品罪處罰之嚴厲,若未因而得利,實無甘冒重典,不顧遭警查緝之風險,無故交付愷他命與購買者之理。此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2,000元之愷他命約賺700元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堪信被告主觀上有藉販賣愷他命以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愷他命之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至㈤之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所犯各罪之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
㈤「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裁判要旨足供本案定刑之參考。又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的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相較刑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此項規定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言。而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申言之,定執行刑之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合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的思想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加重被告的刑罰作為達到阻嚇其他人犯罪的手段,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喪失了作為一個人主體性,這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凡此即構成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意義。本院考量上情,且被告販賣愷他命之次數雖有5次,然對象均係已有毒癮之黃崇岳1人,販賣所得合計也只有10,000元,並斟酌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罪,已見悔改之意,節省司法資源,兼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
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934號判決意旨供參)。是本案被告5次販賣愷他命所得共10,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四
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沒收,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有供作販賣毒品聯絡之用之NOKIA廠牌及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各1支,雖均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自應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供本案販賣毒品聯絡之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1張,係被告所申辦,業經被告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22頁),並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亦未扣案,但尚無證據證明已然滅失,亦應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部分,因該行動電話號碼經查詢之結果,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且被告供承:該晶片卡係其友人 廖如螢 所申辦等語甚明(見偵卷第12頁),顯見前揭晶片卡並非被告本人所有,與前開規定不合,乃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王紹銘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所犯罪刑一覽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之內容│├──┼─────┼─────┼──────────────────┤│1│事實欄一、│毒品危害防│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NO│││㈠所載販賣│制條例第4│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其內搭配使用│││愷他命與黃│條第3項之│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崇岳之犯行│販賣第三級│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毒品罪│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事實欄一、│毒品危害防│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NO│││㈡所載販賣│制條例第4│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其內搭配使用│││愷他命與黃│條第3項之│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崇岳之犯行│販賣第三級│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毒品罪│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事實欄一、│毒品危害防│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NO│││㈢所載販賣│制條例第4│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其內搭配使用│││愷他命與黃│條第3項之│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崇岳之犯行│販賣第三級│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毒品罪│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事實欄一、│毒品危害防│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不│││㈣所載販賣│制條例第4│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其內搭配使用│││愷他命與黃│條第3項之│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崇岳之犯行│販賣第三級│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毒品罪│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事實欄一、│毒品危害防│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不│││㈤所載販賣│制條例第4│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其內搭配使用│││愷他命與黃│條第3項之│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崇岳之犯行│販賣第三級│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毒品罪│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⒈│99年7月22日│A:0000-000000(黃崇岳)│⑴佐證事實欄│││15時18分23秒│B:0000-000000(被告)│一、㈠(即│││││起訴書犯罪││││B:喂│事實一、㈠││││A:喂 慶哥 │)之犯行。││││B:嗯│⑵通訊監察譯││││A:你在那│文出處:偵││││B:同樣啦│卷第20頁。││││A:喔好我已經到了,我上去找你│││││B:嗯││├──┼──────┼───────────────────┼──────┤│⒉│99年9月22日│A:0000-000000(黃崇岳)│⑴佐證事實欄│││14時22分16秒│B:0000-000000(被告)│一、㈡(即│││││起訴書犯罪││││B:喂│事實一、㈡││││A:老大睡醒了嗎│)之犯行。││││B:還沒睡啊│⑵通訊監察譯││││A:喔你有去高雄了嗎│文出處:偵││││B:沒去啦│卷第22頁至││││A:為什麼│第22頁反面││││B:狀況很多,我也不會講│。││││A:是喔,我等一下下去找你喔│││││B:好啊,要來你再打電話,我瞇一下│││││A:我現在馬上就要去了│││││B:好啦│││├──────┼───────────────────┤│││99年9月22日│A:0000-000000(黃崇岳)││││15時26分9秒│B:0000-000000(被告)││││││││││A:喂│││││B:嗯│││││A:開門啊│││││B:好啦││├──┼──────┼───────────────────┼──────┤│⒊│99年10月4日│A:0000-000000(黃崇岳)│⑴佐證事實欄│││6時42分4秒│B:0000-000000(被告)│一、㈢(即│││││起訴書犯罪││││B:喂│事實一、㈢││││A:我下去找你喔│)之犯行。││││B:好啦,我在那個..│⑵通訊監察譯││││A:在那│文出處:偵││││B:我在省錢打電腦啦│卷第23頁反││││A:喔好好│面至第24頁││││B:你來再說啦│。││││A:好好│││├──────┼───────────────────┤│││99年10月4日│A:0000-000000(黃崇岳)││││7時3分35秒│B:0000-000000(被告)││││││││││B:喂你現在到那裡了│││││A:我要到那裡了│││││B:好啦,你到那裡我隨到│││││A:到你家那喔│││││B:沒啦省錢啦│││││A:不然我們不要過去那邊啦,我們來廟耶│││││那啦│││││B:你來省錢啦,我在這裡啦│││││A:喔好啦│││├──────┼───────────────────┤│││99年10月4日│A:0000-000000(黃崇岳)││││7時8分15秒│B:0000-000000(被告)││││││││││B:喂│││││A:到了啊│││││B:你在那│││││A:省錢啊│││││B:省錢那裡,我在外面啊│││││A:喔喔我到了啦││├──┼──────┼───────────────────┼──────┤│⒋│99年10月10日│A:0000-000000(黃崇岳)│⑴佐證事實欄│││20時54分38秒│B:0000-000000(被告)│一、㈣(即│││││起訴書犯罪││││B:喂│事實一、㈣││││A:在家裡喔│)之犯行。││││B:嘿│⑵通訊監察譯││││A:馬上到│文出處:偵│││││卷第25頁反│││││面。│├──┼──────┼───────────────────┼──────┤│⒌│99年10月15日│A:0000-000000(黃崇岳)│⑴佐證事實欄│││21時57分12秒│B:0000-000000(被告)│一、㈤(即│││││起訴書犯罪││││B:喂│事實一、㈤││││A:你在那裡│)之犯行。││││B:你要過來喔│⑵通訊監察譯││││A:怎樣?還是你在別的地方│文出處:偵││││B:沒啦,你過來再打給我│卷第26頁。││││A:好│││││B:你到位再打給我,我再告訴你│││││A:好│││├──────┼───────────────────┤│││99年10月15日│A:0000-000000(黃崇岳)││││22時23分01秒│B:0000-000000(被告)││││││││││B:喂│││││A:到了│││││B:啊你上來啊│││││A:你在樓上喔│││││B:嘿啊│││││A:喔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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