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鈞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鈞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鈞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許鈞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09年12月29日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乙份存卷足參,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嚴重造成公眾行車危險,危害交通安全,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均相同,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1年),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於109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考。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9年1月15日某時至23時14分許107年11月7日某時至0時56分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3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79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252號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89號判決日期109年8月31日109年11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252號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89號確定日期109年8月31日109年11月12日可否易科罰金是否備註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344號(已執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604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