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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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號抗告人 汪海燕
汪海虹 汪海龍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 汪海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汪晉熙汪懿玥 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6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係以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請求為訴訟標的,其訴訟利益為不動產之價值,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相對人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5/1000)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000號建物(面積109.07平方公尺,含騎樓,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固為新臺幣(下同)940萬3,205元,然其上有設定最高限額75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則伊對系爭房地之客觀利益應扣除所設定之抵押權750萬元,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則本件係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請求為訴訟標的,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經抗告人提出系爭房地於民國109年9月25日之估價金額為940萬3,205元,有台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佐(外放),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40萬3,205元,核無不合。至於系爭房地固有設定系爭抵押權,然系爭抵押權並非本件訴訟審理之範圍,自不應予以計算或扣除,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扣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最高限額750萬元,洵屬無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與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李昆曄法官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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