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7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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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704號抗告人 王全華 兼代理人 王全中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王全華委任王全中律師對相對人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105年度訴字第443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並為明瞭筆錄記載內容是否有錯漏,而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已符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規定。原裁定竟以伊等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而駁回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2、3項所明定。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104年08月07日修正公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王全華、王全中律師分別為系爭事件之原告及訴訟代理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明確。且抗告人於聲請時已敘明為比對釐清系爭事件如附表所示期日之筆錄記載內容與法庭錄音是否有錯、漏,以更正筆錄記載內容,或釐清相關主張陳述、或另案進一步提出告訴或自訴、損害賠償、國家賠償、聲請法官評鑑等之證據等語,自難謂其未敘明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則參照上開規定旨趣,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等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其聲請交付系爭事件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自應予許可。原法院未敘明有何前開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之情形,僅遽以其非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為由,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因抗告人聲請之錄音光碟資料在原法院,宜由原法院就近查明,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景芬
法官林純如法官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欣怡附表:
編號開庭日期及期日種類1105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2106年3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3106年4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410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5106年7月21日準備程序(抗告狀誤載為言詞辯論期日)6106年11月6日準備程序(抗告狀誤載為言詞辯論期日)7106年12月4日準備程序(抗告狀誤載為言詞辯論期日)8107年1月31日準備程序(抗告狀誤載為言詞辯論期日)9107年3月19日準備程序(抗告狀誤載為言詞辯論期日)10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11108年7月17宣示判決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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