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振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許振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陳昭瑜 於本院經調解成立,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0年7月30日調解程序筆錄及110年9月23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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