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秩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19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林高霆
被移送人   林博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9月4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6318744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高霆、林博彥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均處罰鍰
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柴刀、西瓜刀各壹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9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號。
(三)行為:林高霆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林博彥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柴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
地無正當理由各持具有殺傷力之柴刀、西瓜刀,均為被移送
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現場及扣案之柴刀、西瓜刀照片4
張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固均辯稱攜帶之目的是為了自衛云云
,惟查其等所攜帶之物品均有甚強之殺傷力,通常做為攻擊
武器使用,顯非僅係防身自衛之用。又被移送人如遭受生命
、身體健康之恐嚇脅迫,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
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做為以暴制暴之私
鬥解決紛爭所用,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
當理由,所辯洵不足採。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
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柴刀、西瓜刀各1把為被移送人
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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