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勞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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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勞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勞聲字第12號聲請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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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4年6月7日經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薪資等新台幣(下同)528,643元在案,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將前開調解紀錄得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調解內容性質不適宜強制執行者,法院得為駁回之裁定,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而調解內容所命為給付,其給付之內容必需明確、可能,方適宜為強制執行;否則其調解即不適宜強制執行。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94年6月7日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兩造之調解方案為:「本案勞資雙方達成協議,有關勞方甲○○於94年2月6日在工作現場受傷及何員職業災害補償事項同意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相關規定辦理。」等語,有上開調解紀錄1份在卷可稽,並有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調取其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卷宗1份在卷可佐。依上開調解內容所示,兩造於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時,僅係同意「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相關規定辦理」,惟並未明確言明「相對人同意或應給付聲請人薪資等528,643元」,是以自難認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薪資等528,643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調解內容並不適宜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勞工法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