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4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為男女朋友,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同居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五樓。詎乙○○因細故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五、六時許,同年月二十九日某時,在上址住處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臉部、前胸、四肢多處鈍挫傷併皮下瘀血,兩眼結膜下出血、背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片十二張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暴力手段毆打弱勢同居女友,此風實不可長,兼衡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既公訴人所具體求處之刑度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且被告除曾有施用毒品移送觀察勒戒之情外,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素行尚非惡劣不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