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無駕駛執照,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4年12月13日18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其姊夫之工廠服用酒類,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臺北縣○○鄉○○路出發,並沿臺北縣○○鄉○○路林口鄉往泰山鄉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自強路錦波幹40號電線桿前時,遭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從後方擦撞該機車左側手把,致甲○○所騎乘之機車失控撞到上開電線桿,復經同方向由 顏銘慶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後追撞,致甲○○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右側薦骨骨折、右側第5腰椎骨折、右腳大拇指骨折等傷害(顏銘慶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為警至現場處理時查獲,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且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
二、本件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至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鄉道上,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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