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28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促字第28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促字第28387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本金175,017元部分自民國9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借款利率超過年利率3.56部份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175,017元及如聲請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雙方所簽訂之借據約定事項第五條,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惟債權人既已主張契約提前到期,視同終止契約,該利率之計算(即年利率百分之1.59)應於債務人違約之日即已確定,而雖債權人主張其依借據第五條借款利息請求本金依原定各期較高利率計算利息,惟上開各期利率請求之起算日期,係在視為到期終止契約之後,自不得再據以請求,且遍觀借據本文,並無於債務人違約時得請求改按各期較高利率之遲延利息之約定,是由前開說明可知,債務人違約後既已喪失期限利益,利息應由債務人違約之日以確定之利率決定之,債權人主張債務人違約後仍依借據中所約定之尚未屆期之各期較高利率計算方式計付利息之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書記官葉岡訓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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