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092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甲○○明知其未將款項轉託女友 林佳敏 交付友人 陳俊偉 (已歿),亟為迴護陳俊偉,基於偽證之犯意,乃於民國95年11月3日本院就陳俊偉被訴95年度訴字第1241號偽造貨幣案件審理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經以證人地位踐受提訊到庭,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陳俊偉所持偽鈔來源此等事項,歷該案審判長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之法定程序,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證稱「(問:最後一次交往過程,有無還錢或拿現金給陳俊偉?)…但我有拿1筆錢叫1個女子拿給他,…我要那名女子拿1筆錢還給陳俊偉,我那時拿新臺幣3萬元給她,…我就將錢交給她,我要她去將外面的帳理一理,我要她跟陳俊偉去理一理當天吃飯喝酒的帳。」等語,有悖該案相關實情,足以影響該案審判結果。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本院該案95年11月3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刑事判決附卷得資佐證,尚經本院遍閱該案卷宗徵究翔實,悉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偽證罪委屬形式犯,自不以結果發生為要件,證人具結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者,犯罪即行成立,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係指前開事項存廢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便是,又法院有無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是否據為處分之基礎,或容執為基礎之可能,咸盡無礙逕以該罪相繩,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可稽,觀以被告既為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不實證詞,況前引證詞考為該案刑事判決援用,是其所為虛偽陳述內容當與案情具有重要關係誠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至被告雖自白犯罪,但係於其所虛偽陳述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確定後方為,衡無刑法第172條減免刑責規定適用之餘地,茲併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前科歷歷可考,然犯後坦承犯行略知悔悟,斟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論被告犯罪時間本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