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0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宋珷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台新銀行於民國97年8月20日收受上函後,至今仍未開始協商,聲請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式,於立法說明已揭示:於本條例施行後,可期待債權金融機構有較大之讓步,如能協商成立,對雙方當事人均屬有利,為促使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自主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節省當事人之勞費,允宜給予再次債務協商之機會,爰設本條,是債務人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需經上開條例所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式進行前置協商,倘於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始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始符法理。另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聲請狀陳稱:其於97年8月15日發函最大債權銀
行台新銀行請求協商,經台新銀行於97年8月20日收受,惟至97年11月30日止,未獲台新銀行回應應以何種方式償還債務,有聲請人提出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收件回執各1份附卷可稽。
㈡經本院依職權向台新銀行函詢本件前置協商之進行狀況,
經台新銀行以98年1月15日以台新債協97法更字第30580號函覆稱:聲請人於97年8月向該行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惟因遲未提供文件不齊(JCIC聯徵債權人清冊、手寫債權人清冊、97/5/26+95~96年所得清單資料、國稅局財產清單正本、收入切結書、勞保投保資料及明細表均未附),經其於同年月19日多次聯絡均未接電話,嗣再於同年月20日寄出補件通知並提供相關補件格式文件,然聲請人仍遲未提供相關文件,導致其難以踐行協商程序等語,有上開函示內容在卷可查。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既已針對聲請
人之協商申請,發出通知要求補正,足顯見其同意與聲請人債務協商之意願,而聲請人並非無從提出上開補正文件,卻怠於補齊該文件予台新銀行,難認聲請人有聲請協商之真意。因此,揆諸上開意旨,則本件聲請人徒以債權人於申請協商後逾30日「不開始協商」為由向本院聲請更生,即與本條例第153條所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準此,聲請人未經前置協商不成立,即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核與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要件不符,且其欠缺又屬無從補正,爰依本條例第8條前段,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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