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柒公克,已鑑析用罄零點零壹壹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捌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柏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達6個月以上,嗣認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聲請人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99年5月7日下午
5時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誤。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
0.17公克,鑑驗使用0.0111公克,驗餘淨重0.1589公克),有該公司於100年5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2409號第70頁),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又鑑驗中所耗損數量0.0111公克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