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何莉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何莉莉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十八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債務人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合計共新台幣(下同)2,905,475元,然名下無財產,於聲請更生前與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請求共同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資料為證,核與所述相符。又查,債務人其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合計共2,905,475元,除其中359,236元、657,901元係屬信用卡及信用貸款部分外,其餘均係屬信用卡、現金卡債務,而其名下並無財產。再查,債務人於95年度薪資所得合計共336,655元、96年度薪資所得合計共437,853元,惟債務人現在僅任職於茂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僅約2萬元,債務人有二名子女分別出生於○年○月○日、○年○月○日,則債務人於支應平日基本生活費用、二名子女養育費用後,已難以正常償還債務2,905,475元每月應繳本金及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息,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之虞,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之規定。此外,復查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第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對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對於債務人之更生債權,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之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已設有明文規定。本件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於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均已有明文限制,因此,顯無保全處分之必要,故債務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已無必要,自應予駁回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