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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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淑慧選任辯護人李晉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院偵字第36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簡字第8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葉淑慧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黃禕芃 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院偵字第368號被告葉淑慧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淑慧於民國110年1月22日上午10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西藏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62巷口等綠燈,欲左轉往惠安街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於綠燈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行駛,適黃禕芃騎乘LAH-2752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西藏路第2車道同向駛至該路口停等燈誌,於綠燈時行駛突見葉淑慧駛出而一時煞閃不及,致黃禕芃前車頭撞擊被告車輛左側,雙方人車倒地,黃禕芃受有右側鎖骨外側端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禕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淑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黃禕芃發生車禍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辯稱:伊往捷運工地時,西藏路上車輛係停著,伊並沒有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情形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復觀諸卷附監視器(行車影像)擷取畫面,被告確於向左側行駛時,不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煞閃不及撞到被告騎乘之機車,有上開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機車維修估價單,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檢察官劉仕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品聿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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