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建旗選任辯護人李奇哲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15、15379號、110年度偵字第15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建旗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參月參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被告廖建旗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0年7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四、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1年3月29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4條第1項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收受各項器械原料、收受及交付電磁紀錄、第201條之1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信用卡、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上百萬元,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此由被告於偵、審程序之歷次供述多有不一之處,即可徵之。是若本件成立犯罪,則被告有因面臨較重刑責而有滯留海外未歸之可能性,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及能力。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亦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另依比例原則權衡,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固使被告出入國境權益受有影響,然此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已屬對居住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並未逾越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綜上,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1年3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筑萱
法官許峻彬
法官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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