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70號原告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代表人 戴建有 (旅長)訴訟代理人 張雅棠
賴誌祥 被告 陳富義
陳宜甄 居○○市○○區○○街0段00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再原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 劉爾榮 ,嗣後變更為丙○○,並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相符。另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請求之基礎不變之訴之變更,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國防部101年11月30日國制研審字第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
(二)本件返還不適服現役賠償費用,被告乙○○於民國107年5月2日轉服志願役士兵,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6條之規定,至少應服役期4年,始可退伍而免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惟被告因個人生涯規劃提出申請不適服現役,於110年3月27日核予退伍,其服役年限僅35個月,尚有13個月未服滿,自應按其尚未受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計新臺幣(下同)31,964元整(計算式: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應服役期月數×未服滿月數)。
(三)被告乙○○與甲○○原應連帶負責賠償費用為31,964元,又被告甲○○即連保證人,於110年2月21日擔保為被保證人即被告乙○○如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連帶負責賠償」,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四)被告乙○○與甲○○原應連帶負責賠償費用為31,964元,僅於110年6月9日繳納16,064元後未持續繳款,經原告110年9月1日函文催繳後仍未繳款,爰此被告乙○○與甲○○仍積欠15,900元未清償,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清償15,9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110年9月1日海六人行字第1100006897號函、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0年3月18日國海人管字第1100018954號令、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賠償名冊、核發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退伍(申請不適服志願士兵)附件配賦表、被告乙○○志願書、被告甲○○保證書、歲入預算收繳未結平明細表等附卷為證,經核相符,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萬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