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陳鳳英 上訴人即被告 王彩霞 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陳鳳英自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彩霞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受陳鳳英委任,代售台北市○○○路○段○○巷○弄九之一號地下層、同路段二十四號地下層、二十四之一號地下層之房屋,及基地之持分,竟意圖從中牟取不法之利益,於同月二十三日,與買受人 陳宏文 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二十五萬元,該房地為台北市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務由陳宏文承受,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受部分價金三百二十五萬元,而違背其任務,不將實情告知 陳女 ,並稱現在房地產低迷,勸陳女以一千五百萬元出售,僅付陳女一百萬元,謂係買受人所付之定金。至八十二年一月九日,陳宏文先後已將應付之價金八百十七萬六千三百零七元交清,其除已轉付上述之一百萬元外,並代償付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利息九萬零八十七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邵淑君 之債務本金三百四十五萬元、利息二萬四千元,增值稅二十六萬八千一百十八元,先後交付陳女與 陳夫 彭立業 七十四萬元、三十萬元,匯寄彭立業銀行帳戶十萬元,同意彭立業代收會款十五萬三千四百元,共計支付六百十二萬五千六百零五元,欠付二百零五萬餘元,致生損害於陳鳳英之財產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王彩霞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以上訴人王彩霞持有增值稅二十六萬八千一百十八元之繳款書,作為其已代上訴人即自訴人陳鳳英繳納該項稅款之依據。然就認定上訴人王彩霞持有該張繳款書一節,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㈡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王彩霞受陳鳳英委任,代售前開房地,明知賣得價金為一千七百二十五萬元,竟不將實情告知陳鳳英,並稱房地產低迷,勸陳鳳英以一千五百萬元出售,而將先後收取之買賣價金中之二百零五萬餘元,不交付陳鳳英,則其就該二百零五萬餘元,顯係為陳鳳英處理事物之持有物,如其有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係犯侵占罪,原判決認係犯背信罪,難謂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