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05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雅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雅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②同欄第9至10行「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6.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25毫克」應補充為「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6.5mg/dl即百分之0.1665(計算式:166.5mg/dl÷1000=0.1665%,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25毫克)」外,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4行「至本院精神科就醫及開立處分藥物」更正為「至本院精神科就醫及開立處方藥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
0.1665之狀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生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交通事故,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且其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618號被告楊雅惠(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惠於民國111年1月11日4時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不慎擦撞 林韋伸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救治,由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委託該醫院對楊雅惠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
6.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2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雅惠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騎車前沒有喝酒,有吃身心科的藥,我認為是藥物造成血液中有酒精反應云云。經查,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肇事,為警到場處理並委託醫院對其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6.5mg/dL乙情,業據證人林韋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義大醫院生化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19張附卷可參,是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行駛之事實已至為明確。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署依被告所提出之其至義大醫院精神科就醫所開立處方藥物藥袋,向義大醫院函詢該等藥物服用後是否會造成血液中檢出酒精反應,該醫院覆以「病人楊雅惠於111年1月11日前最近一次(110年12月13日)至本院精神科就醫及開立處分藥物,不會造成血液中檢出酒精反應」,有義大醫院111年7月29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1312號函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雅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檢察官黃淑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