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佳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佳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鄒佳勳將其所申辦之系爭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非微、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業已與告訴人 劉振興 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告訴人表明原諒被告之意,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院卷第5頁),足認被告已進最大努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其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現金900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5萬元,有上述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等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等上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798號被告鄒佳勳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佳勳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而有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4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鐵板燒店,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價格,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迴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樹林迴龍郵局)之提款卡、存款簿及密碼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楊大瓜 」之成年男子,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2月8日10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劉振興,佯裝其姪子 鄭諭鴻 諉稱急需周轉云云,致劉振興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1時許,至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之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鄒佳勳上開樹林迴龍郵局帳戶,且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劉振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佳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振興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樹林迴龍郵局開戶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郵政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檢察官黃冠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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