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鑫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二第5行「KE3-322號」應予更正為「KE3-332號」;證據部分(三)「車籍資料」應予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並補充「被告王國鑫於警詢時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國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民國101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所交付之車牌係竊盜所得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並懸掛使用,對被害人財產造成損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所收受贓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卷附之被告105年8月21日警詢筆錄),以及其於偵查中終知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犯本案收受贓物罪之犯罪所得即KE3-332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業經警發還被害人 王碧珠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按,是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嘉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84號被告王國鑫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
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鑫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9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王國鑫與姓名年籍不詳之「 董文正 」、「 張昭偉 」(音譯)為友人,王國鑫明知上開之人,於民國105年6月30日20時前之某時許,在王碧珠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
0○0號4樓住處樓下,以不詳方式竊取被害人 蘇明珠 所有,供王碧珠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收受上開車牌。嗣於105年8月21日13時55分許,王國鑫騎乘其舅舅 葉義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上開遭竊之車牌,途經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與余厝巷巷口之際,遭警攔查,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國鑫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王碧珠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葉義順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2張、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檢察官李宗翰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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