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鵬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鵬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詐取帳戶號碼後,另起意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屬各別,行為且互殊,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599號被告潘鵬升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鵬升因預見詐欺所得之贓款,如匯入其個人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易為警查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前雇主蘇 敬棋 (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因伊帳戶無法使用,欲向其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供伊作為網路拍賣交易之買家匯款帳戶之用,待買家匯入款項後,可一併償還伊之前所積欠之借款等語,致 蘇敬棋 陷於錯誤,而同意告知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重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供潘鵬升匯款,嗣蘇敬棋所告知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遭潘鵬升使用為詐騙匯款帳戶(此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4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遭警循線查獲而悉受騙。
三、案經蘇敬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潘鵬升於偵查中之自│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白│實。│├──┼───────────┼────────────┤│二│告訴人蘇敬棋於警詢時及│證明被告以網拍需接收款項│││偵查時之指訴│為由,向伊商借上開帳戶,││││被告並於告訴人 李玉婷 等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要求伊││││於104年11月19日18時至20││││時許,提領5萬9,000元並交││││付予被告之事實。│├──┼───────────┼────────────┤│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潘鵬升將蘇敬棋所告知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用作詐騙被害人供被害人│││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匯款之用之事實。│├──┼───────────┼────────────┤│四│證人蘇敬棋所提供之LINE│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敬棋,請其提供上開帳戶,││││並將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所匯之款項領││││出後交付與被告之事實。│├──┼───────────┼────────────┤│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潘鵬升將蘇敬棋所告知之帳│││度審易字第3418號判決書│號用作詐騙被害人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行為人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上易字第134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詐得之帳戶號碼,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一般人利用金融機構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檢察官陳伯均